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七二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一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表二之分配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就八十八年民執水字第一七二九
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結果作成分配表(附表一)。被告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分配金額為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惟查,乙○○雖登記為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人,實際上對債務人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御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乙○○與其父 黃金龍 因經營公司之便,竟擅自將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設定鉅額抵押權與乙○○,經該公司監察人 何雲坊 先生代表公司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查明,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三號),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乙○○對債務人既無債權存在,雖有抵押權登記,亦不得列入分配。因此本院所作成之分配表(附表一),即有不當,分配表應變更為如附表二,即最優先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三七、七三六元。次優先債權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二00、三三三元。次優先債權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
一、八四三、五三八元。普通債權人甲○○二、一二五、三九三元。2被告雖辯稱:其本人與正御公司間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被告家族對該公
司有債權存在,遂以其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抵押權人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登記為乙○○,債務人為正御公司及黃金龍,設定義務人為正御公司,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既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應以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為依據,自不許由被告以登記內容以外之事項,另為主張。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如無債權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已被撤銷發回續行偵查起訴。在該案中,正御公司監察人何雲坊代表公司對黃金龍、乙○○等人提起告訴虛偽設定抵押權,黃金龍在該案中提出其本人及 黃惠珠黃顯群 之匯款回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放款繳款存根等,並無被告乙○○借款給正御公司之憑證,乙○○對正御公司既無債權存在,設定抵押權時復未記載係代表其家族為抵押權人,被告辯稱:係家族借款予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義為抵押權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或圖謀不法利益之詞,於法亦有不合。再者如依被告主張:其父黃金龍借款予正御公司云云,則黃金龍應為債權人,惟抵押權登記結果,黃金龍與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竟並列為債務人,此與被告之主張亦相互矛盾,被告所辯顯屬不實。黃金龍為正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為其女,二人為經營公司之便,明知正御建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二十五戶房屋及地下室,係屬於合建分配後所得,應將之作為清償中和農會二億七千萬元之融資貸款,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如有盈餘應分配予其他股東,竟為圖不法利益,並阻撓他債權人求償,竟將上開房地虛偽設定一億五千萬元予被告,案經檢察官查明,提起公訴。被告對正御建設公司既無債權存在,即不得參與分配,雖被告登記為抵押權人,惟物權採公示原則及登記主義,法律上並無許債權人由他人登記為抵押權人,而擔保其債權之情形,被告不能參與分配甚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正御公司係家族企業,其中董事及股東等本均屬被告乙○○之父母及手足。正
御公司迄今已積欠被告乙○○整個家族逾一億二千萬元,並為原告家族之代表人即原告之父親何雲坊所不否認,此可參八十八年偵字第六0九五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而被證三之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認為:「……經查:被告黃金龍對正御公司確有債權關係,為告訴人代表何雲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黃金龍提出匯款人為黃惠珠、黃金龍、黃顯群之匯款回條聯十紙、支票存款送款簿十一紙、放款繳款存根十六紙在卷足按。又告訴人正御公司與乙○○間,雖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黃金龍既係正御公司之債權人,即有權利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此乃利益第三人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法律所允許之舉。……」云云,洵屬正辯。按法律上並未禁止利益第三人契約,則被告家族將渠等之全部債權額由乙○○一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法律所允許之舉。是被告與正御公司間確有債權存在,列入分配要屬當然。本案雖經原告聲請再議,而遭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三號提起公訴,然其認事用法誠有誤會,尤查其錯誤之大者,如公訴意旨認本件抵押權之認定足以生損害於正御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之虞,無非認依被告所提卷證所示之債權額僅五千三百三十三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但其設定一億五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遠超』過其債權額範圍,且致其他債權人之保障受損,並足生損害於正御公司其他股東。」云云,然查實則正御公司確積欠被告家族達一億二千萬元左右,此項事實如前所陳,原告家族之代表人即原告之父親何雲坊亦不否認,而起訴書所以認定僅伍仟餘萬元,誠因被告不知要提出全部債權證明而生之誤會(蓋起訴書所指八十七年元月十九日之協議書所載有關 李志祥 之債權八千五百五十九萬元部分,乃被告家族代正御公司暫向其支借者,其後不久即已由被告家族還清,將李志祥原持有正御公司之用作借款憑證之支票取回),因其中有一小部分兌現,故加計被告家族原持有支票,支票部分仍有一億零四百五十八萬二千四十三元,再加上偵查中所陳前揭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款送款簿、放款繳款存根之金額一千六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四十三元(即嗣後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再借予正御公司),合計共達一億二千零八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六元,是被告家族以一億二千萬餘元之債權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自符常情。茲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背信案件証人即代書李志祥九十年五月廿二日之庭訊筆錄,以供鈞長參酌,以証明被告所言非虛。証人李志祥於上開庭訊中已清楚証明:「我是算在黃金龍這邊加起來一共壹億多。」(即証明被告家族對正御公司確有壹億多元之債權),且筆錄中並清楚載明:「辯護人答:上次開庭有請求核對支票正本,請庭上核對看是否確實...閱後發還。」(即証明被告家族現確持有正御公司支票正本之債權共壹億多元,已經該案法官查明)。
2被告之父黃金龍對正御公司確有債權關係,為原告之父何雲坊所不否認,且有
提出匯款人為黃惠珠、黃金龍、黃顯群之匯款回條聯十紙、支票存款送款簿十一紙、放款繳款存根十六紙在卷足按。又正御公司與被告乙○○間,原縱無債權債務關係,惟黃金龍既係正御公司之債權人,即有權利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此乃利益第三人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法律所允許之舉,此亦前不起訴處分書之所據(參被証三),況支票本為可轉讓之流通証券及無記名証券,被告既已受讓而執有正御公司之支票,豈能謂被告非正御公司之債權人?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受異議之通知後三日內已為反對陳述者,法院應通知聲明異議人,此時異議並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債務人正御公司之不動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分配期日,本件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其對債務人正御公司之債權為一億零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並提出正御公司簽發、金額共達00000000元之支票二十六紙為債權證明(被告陳稱另有三千萬元已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七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陳報之債權一億零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列為優先債權,並以此金額核算執行費為七十萬零一百一十八元,分配金額為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本件原告為普通債權人,已無餘額可供分配,是其分配金額為零(如附表一),經本件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被告之債權,而此聲明異議為本件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反對,為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原告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係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但於抵押權實行時,抵押權人應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以證明有債權存在,此為抵押權成立從屬性所當然。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自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取得票據債務人簽發之支票,尚不足據以認定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債務人正御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黃金龍對正御公司確有債權關係,為原告之父何雲坊所不否認,且有提出匯款人為黃惠珠、黃金龍、黃顯群之匯款回條聯十紙、支票存款送款簿十一紙、放款繳款存根十六紙在卷足按。又正御公司與被告乙○○間,原縱無債權債務關係,惟黃金龍既係正御公司之債權人,即有權利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此乃利益第三人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法律所允許之舉,此亦前不起訴處分書之所據,況支票本為可轉讓之流通証券及無記名証券,被告既已受讓而執有正御公司之支票,豈能謂被告非正御公司之債權人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係主張其父黃金龍為正御公司之借款債權人,黃金龍指定被告為抵押權人辦理設定登記,其與正御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訴外人黃金龍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二號起訴書關於被告黃金龍之辯解),是本件抵押權設定係要擔保黃金龍對正御公司之借款債權,應可認定。被告雖謂其受讓取得正御公司簽發之支票,即取得支票債權,亦為正御公司之債權人,當可以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云云,然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自不能以被告持有正御公司簽發之支票,遽以認定其與票據債務人正御公司間有借款債權存在,或遽以認定其已受讓借款債權,並對債務人正御公司對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可以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此仍待被告另行舉證證明之,然被告並未證明其對正御公司有何借款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所欲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縱有抵押權之登記,被告亦不能主張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陳報之債權一億零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列為優先債權,並以此金額核算執行費為七十萬零一百一十八元,分配金額為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如附表一),即有不當,又被告雖取得債務人正御公司簽發之支票,然其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不得參與分配,原告請求將被告之債權剔除,洵屬有據,是本件分配表應變更為如附表二,即①最優先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三七、七三六元。②次優先債權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二00、三三三元。③次優先債權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一、八四三、五三八元。④普通債權人甲○○二、一二五、三九三元。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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