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因承攬台北縣九十年度防汛塊工程,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約定供應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數量為四千二百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一百五十元,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元,原告依約定陸續供貨予被告,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開立五月份金額合計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並無遲延送貨之情形,故並無支付被告員工加班費之義務:①兩造所訂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應於交貨日之上班時間交貨,亦無約定若原告於
下班時間交貨,原告應負擔被告員工加班費之條款,且原告公司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並非僅提供被告公司一家而已,原告係配合客戶工程之需求排定出貨之時間,故對同一客戶而言,原告出貨之車次並不當然依盤次表之順序為連續出貨,故不能以該盤次表未連續即謂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事,被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②因預拌混凝土具有容易凝固之特性,故一般工程實務運作均是由預拌混凝土
買方,於前一天先向賣方確認隔日大概之出貨數量,再於當日由原告依被告之叫貨指示出貨,以避免預拌混凝土因一次出貨或於被告仍不需使用時送至,造成被告欲施工時,該預拌混凝土已凝固而無法使用之情形,且原告公司出貨乃係配合被告之叫貨,故原告於下午四點以後送貨,顯然是因配合被告叫貨之時間所致,與原告無涉,被告主張凡其員工下午四點以後仍繼續上班者,即應由原告支付加班費,不僅毫無根據,且顯然將應歸責於自身之事由所致生之費用加諸於原告,被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③被告所提出加班人員之人數乃係依其所提出被證八號之監工日報表人數之記
載,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監工日報表上施工人數之記載即為當日之加班人數。至於被告所提出被證十四號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支付其員工每小時加班費之金額,與原告送貨及被告之員工該日是否有加班且其加班人數為多少並無所涉。
(三)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因政府法令變更致有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是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①系爭混凝土供貨合約為一繼續性供給契約,而依交通部之函令,大型混凝土
攪拌車容許裝載容積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故從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以來,原告均以預拌車之裝載量為六立方公尺來估算預拌混凝土之成本,惟交通部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交路九十字第00五九0八號函表示,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對於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將影響砂石車及預拌車之載貨量,致系爭預拌混凝土之砂石及運送成本大幅提高,成本大幅提高,此乃系爭契約成立當時不可預見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如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供貨予被告,對原告而言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自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於被告拒絕接受調漲時,拒絕繼續供貨。
②兩造間所簽訂係一繼續性預拌混凝土供貨合約,於系爭契約期間內發生情事
變更後,原告即以書面通知被告增加預拌混凝土之售價,惟經被告斷然拒絕,原告於情事變更事由發生且有無法繼續維持原契約關係時,自得即拒絕繼續為給付,是原告係因有情事變更之不可歸責於自身事由發生,故原告自無需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有給付遲延致其受損害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自無可採。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僅係關於違規處罰
之規定,並不涉及車輛之合法容許裝載容量之規定,故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增列前開條文,惟原告預拌混凝車之容許裝載容量,仍應依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之規定辦理(即每輛大型預拌混凝車以六立方米為上限),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方由交通部以交路九十字第00五九0八號函變更容許裝載容量為依行車執照核定之總重量為準(即每輛大型預拌混凝車僅得裝載四立方米為上限),是原告確有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情事變更事由,故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拒絕以原約定價格提供預拌混凝土與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四)被告並無向原告公司基隆廠叫貨之事實: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因政府法令變更之情事變更事由欲調漲預拌混凝土單價,經被告拒絕調漲後,原告方拒絕供貨,是若如被告所指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即已驗廠(基隆廠)完成,並曾向原告基隆廠叫貨,則當時並未發生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原告斷無拒絕供貨之理由,足見被告主張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即隨同經濟部水利處之人員驗廠完成且於其後有向原告基隆廠叫貨之事實,純屬虛構,不足採信,且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混凝土施工機械檢驗表其上並無記載所檢驗之機械設備即為原告公司基隆廠之機械設備,且亦無原告公司任何代表人員之簽名,故自無足證明經濟部水利處曾至原告公司基隆廠檢驗機械設備。再者,所謂驗廠程序,亦非如被告所指僅由經濟部水利處之代表檢驗廠內機械設備合格後即完成驗廠程序,而是應於經濟部水利處代表在場時,由原告公司依配比表當場(就混凝土)作試拌,於試拌完成後再進行試體鑄作,而試體鑄作之過程包括稱重、打包、攪拌、測試拉塌度、氯離子測試及試體鑄作,而該等程序均有照相存證,完成試體鑄作程序後,待七或二十八天後,再作混凝土抗壓試驗完成並作成測試報告後,交由經濟部水利處確認合格後方完成所謂驗廠之程序,被告並未提出完成前開程序之任何證明,僅以混凝土機械設備業經水利處檢驗合格即認有驗廠合格,並據以證明其有向原告基隆廠叫貨之事實,顯屬虛構之詞,毫無根據,不足採信。且被告所提校驗報告、儀器校正報告書等資料均非針對原告基隆廠之驗廠資料,而原告公司各廠簡介亦與是否有驗廠及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叫貨之事實無涉。至 吳明昇 之證詞業經證人 陳杉墉 當庭否認,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初即已向被告表明因情事變更事由欲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且雙方並未達成調漲之協議,是被告根本不可能在九十年六月中旬向原告基隆廠叫貨,足見證人吳明昇之證詞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未提供預拌混凝土予被告,並無致被告受有增加支出預拌混凝土價金及勞工安全管理費、環境保護設施費、承包商品管系統作業費及承包商管理費共四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之損害:
①依被告與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之工程契約書所載,本合約應竣工之日為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並無給付遲延或拒絕供貨之情事,故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始,被告未完工即屬遲延,其遲延責任顯與原告無關,是被告無法於合約約定之竣工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完成,與原告因情事變更事由而拒絕供貨行為無涉,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其所延誤之工期一百九十四天之必要管理費用等云云,顯無可採。
②被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及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並以此計算被告遲延完工所增
加之費用,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因遲延完工而有支出前開費用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遲延完工乃係因原告未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繼續供貨之故,則被告以工程估價單及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據以請求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十河川局)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以契約金額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將「九十年度防汛塊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被告因承攬本工程,而以每立方公尺單價一千一百五十元,向原告土城廠訂購四千二百立方公尺之「二十八天抗壓強度175kg/cm2預拌混凝土」,另以每立方公尺單價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向原告台北廠訂購二千七百立方公尺之同強度預拌混凝土,原告基隆廠之混凝土施工機械(及附屬設備),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檢驗合格後,被告派駐本工程之監工吳明昇即以電話通知該廠業務員陳杉墉交付本工程基隆市工地所需之預拌混凝土,然該廠則未予出貨。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施作本工程台北縣部份時,因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將屆或屆至後始交付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致被告因此必須增加支出加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八萬七千三百元。
(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以砂石車、預拌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限載,砂石車運載量及預拌車容量減少,成本皆大幅提高,為反應成本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為由,將每立方米單價增加四百元,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即拒不供給本工程其餘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被告因原告拒不供給本工程其餘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而不得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每立方公尺單價一千三百七十七元,改向訴外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訂購本工程其餘所需之二千六百一十六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以致受有增加支出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預拌混凝土價金之損害,被告因而遲延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始完成前開工程,以致受有增加支出一百三十四天(自本工程原定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竣工日之翌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實際竣工日止計一百三十四天)之勞工安全管理費、環境保護設施費、承包商品管系統作業費及承包商管理費等必要費用共計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害。
(三)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拒絕送交預拌混凝土,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①兩造既已於所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上具體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一千一百五十元,則以後市價縱有昇降,雙方當事人亦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變更。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之條文,乃係
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並定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後,兩造始於同年三月三十日訂立本件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是原告前揭之主張,已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合。
③政府取締違法超載砂石車,此乃公權力之正常行使,顯與情勢變更原則、誠
信原則等無涉,又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結果,如僅修正處罰規定而不涉及廠商合法使用車輛之變更,尚難謂可據以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是原告前揭之主張,仍嫌無據,不能採信。
(四)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其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於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數額內主張抵銷,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台北縣九十年度防汛塊工程,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約定供應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數量為四千二百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一百五十元,總價為四百八十三萬元,其依約定陸續供貨予被告,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開立五月份金額合計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因與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訂立工程契約,承攬九十年度防汛塊工程,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每立方公尺單價一千一百五十元,向原告土城廠訂購四千二百立方公尺之「二十八天抗壓強度175kg/cm2預拌混凝土」,另以每立方公尺單價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向原告台北廠訂購二千七百立方公尺之同強度預拌混凝土,然原告基隆廠並未出貨,而台北縣工程部份,因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將屆或屆至後始交付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致被告必須增加支出加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八萬七千三百元;又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知其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預拌混凝土單價由原單價每立方公尺增加四百元,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即拒不供給本工程其餘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致被告另找廠商供應,增加支出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又因前述之原告遲延供給預拌混凝土並拒不供給本工程其餘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而遲延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始完成本工程,以致受有增加支出一百三十四天之勞工安全管理費、環境保護設施費、承包商品管系統作業費及承包商管理費等必要費用共計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害,共計受有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之損害,且兩造間之契約並無原告所指情事變更之情形,被告對原告自有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與原告前開貨款請求權抵銷,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預拌混凝土之繼續供貨契約,約定供應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依約定陸續供貨予被告,惟被告尚積欠九十年五月份之貨款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單、請款明細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年五月之貨款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未付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價金。
四、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及自九十年六月起即拒絕供貨為由,主張其對原告有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原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係原告有無給付遲延、拒絕給付而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經查:
(一)被告抗辯稱原告因供貨不連續致其因此須支出加班費用一節,雖據提出送貨簽收單、送貨出車明細表、監工日報表為證,然原告所需供應之廠家非僅被告一家,有出貨紀錄單在卷為憑,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 祝善友證 稱:「‧‧‧我們會在施工的前一天通知原告將該施工日所需之數量之混凝土訂貨,施工當日早上我們用電話通知原告可以送貨,送貨時間由原告自行調整,但其不可使我們工程中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員 邱鋒銘 亦證稱:「‧‧‧我們有跟被告公司訂約送混凝土‧‧‧我們會要求客戶前三天先向我們預定排貨,前一天再向客戶確認,當天再由客戶工地人員向我們調度人員確認出車時間‧‧‧我們出車出貨完全配合客戶需求無時間限制‧‧‧原則上是被告隨叫隨到,如我們車子都已出去,我們會告知被告出貨會晚一點,被告不叫貨我們就不出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 施朝耀 亦證稱:「‧‧‧我負責與工地出貨人員聯繫,原則是客戶三天前向我們預定,前一天我們再向客戶確認出貨數量時間,當天再由客戶工地人員以電話通知我們出貨,如客戶當天無電話通知出貨則我們不出貨‧‧‧我們出車到出車結束會有很長一段時間,我們會依據被告叫貨之數量一車一車送貨去,最晚出車時間有到晚上七、八點,我們一車與一車出貨的時間是依據經驗值觀之,有可能會我們車去了他前一車還沒做完,也有可能會我們前一車做完了後一車還未到,最遲不會超過二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混凝土有易凝固之特性,原告須配合被告施工之需要預先排貨,出貨當日並須等待被告叫貨,以避免短時間將混凝土全數送至,致被告不及施工而使混凝土凝固而無法使用,故須配合被告施工進度,逐次出貨,是尚難單憑盤次未連續,即逕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參諸證人即前開工程被告公司之現場監工吳明昇證稱:「‧‧‧我們是當天要貨當天叫貨,我們是完成防汛塊鐵模後才向原告叫貨,時間是早上或下午都不一定‧‧‧我需要的份量我會一次叫足,之後我會告知原告在一定期間內送到,我要的份量如不足我會再向原告叫貨‧‧‧我們工地工時間約凌晨三點到晚上八、九點,工作時間過下午五點則認為加班‧‧‧我們曾經最晚向原告叫貨的時間是晚上八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員 江振祿 亦證稱:「‧‧‧客戶三天前會先預定出貨,前一天再以電話向客戶確認,出貨當天等客戶電話通知,被告叫貨時間不一定,最晚時間約中午過後,出車最晚的時間有晚上七、八點,其原因是因被告叫貨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係依被告叫貨後,依混凝土易凝固之特性而出貨,被告原則上當日所需混凝土,需預先向原告叫貨,經原告預先排貨,若數量有不足,被告當日則再補叫足,是原證人吳明昇所稱,其限定被告於幾分鐘內送貨到工地云云,顯與工程慣例有違,亦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該部分證言自不足採信,是其所述原告遲延出貨最長達一個半小時一節,自亦不足採信。而依證人吳明昇所述,被告既自下午五時起始計入加班,則被告自下午四時起之工時即計入係因被告遲延出貨所致之損害,已有未合,且依吳明昇所證述,其甚有晚間八時始向原告叫貨之情事,則被告縱有下午四時至八時間出貨之事實,亦難逕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給付遲延。是被告據此主張支出加班費用八萬七千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觀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至明。又繼續性契約履行期間,因情事變遷,商品價格高漲,出賣人欲調高售價,買受人相應不理時,出賣人得拒絕給付。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至履行完畢前,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變更,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事人所預期之結果。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訂立混凝土供給契約,而訂約之際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容許裝載容積為六立方公尺,有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函一份在卷可稽,然交通部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函示自即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總重量裝載及取締,亦有相關函示三份在卷為憑,是足認兩造於訂約後,就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容許裝載容積之法令所有變更,此當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見,自屬情事變更,而有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被告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始施行,然於九十年一月即已修正,並非兩造訂約之際所不得預見云云,然經核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僅係將超重、超載列入處罰範圍,並未涉及車輛之合法容許裝載容量之規定,即何謂超重、超載仍依交通部之函令辦理,是兩造訂約之際尚無從預見交通部就載重容積函示變更之情事。兩造訂約後,因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之裝載,致預拌混凝土之砂石及運送成本大幅提高,兩造所訂契約即已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主張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調高售價,而原告主張每立方公尺調漲四百元,為被告所拒,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拒絕繼續履行契約,是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拒絕繼續供貨,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被告主張因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拒絕供貨,致其受有另找廠商供貨及增加管理費用損害,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又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監工吳明昇雖證稱其於九十年六月中旬首次與原告公司基隆廠員工陳杉墉連絡,向原告叫貨等詞,然為陳杉墉所否認,且觀諸被告與經濟部水利處所訂前揭契約,約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吳明昇所證稱向原告基隆廠叫貨之日期竟於約定竣工日期之後,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果若被告確有向原告基隆廠叫貨,叫貨時間距今應尚未滿一年,吳明昇亦當無誤記,且經陳杉墉當庭否認後,其就叫貨時間亦無更正,是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基隆廠叫貨,而原告拒絕供貨之情事,是被告執此認原告應就其遲延完工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買賣價金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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