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專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三號
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製造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物品罪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被訴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物品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首先創作之「燈具」創作,早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准之新式樣第○六六一六二號專利在案,指定使用於第二十四類照明器具物品,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自訴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自訴人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友人甲○○、乙○○等人一同前往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古鎮曹步曹三工業區「麗燈照明」(帝盟燈飾廠)參訪,由該工廠之雷老闆及 李美娟 小姐負責接待,於該工廠商品展示室親見陳列系爭侵害自訴人專利之燈具,經當場詢問該工廠負責人雷老闆,雷老闆即謂該燈具係臺灣「昇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營業地址設臺北縣○○鄉○○路○○○巷○號)提供及訂製,返臺後約八十九年九月間自訴人請公司業務員前往位於五股之昇峰公司搜集證據,以該公司持有之「永琦照明」燈飾目錄為例,欲購買類似之系爭燈具,惟當時並未買到,嗣後被告因知悉自訴人對其公司進行搜集證據欲購買仿品,即來電指責揚言欲告自訴人誹謗,顯然,被告於此時即已知悉自訴人之燈具在台獲有專利。嗣後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於位於基隆市○○路○段○○○號一樓之「德利光照明行」購得涉嫌侵害使用自訴人前揭新式樣專利之燈具(型號:1030/4S),經自訴人將該燈具送請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即「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鑑定結果指出該燈具與前揭新式樣專利案兩相比較下,無論外觀特徵、玻璃罩體、長條狀柱體等特徵,兩者皆完全相同,進而認定該燈具與自訴人前揭新式樣專利範圍,在整體特徵造型上及零件各別特徵比對上,完全相同,而有侵害自訴人前揭新式樣專利之情事。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德利光,再由德利光負責人 胡毓欣 指出,該燈具係由被告負責之昇峰公司所供應,自訴人被迫祗得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寄發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立即停止販售、陳列、進口侵害使用自訴人前揭專利系爭燈具之行為,惟自訴人卻仍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於被告之經銷商「大來企業商行」及九十年八月六日於被告之另一經銷商「富螢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購得一組系爭燈具。按系爭侵害自訴人專利之燈具既係於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下,於八十九年八月前由被告委託「麗燈照明」製造,委託製造者自應負製造者之罪責,又系爭燈具既係被告委託製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進口系爭燈具前,即已明知系爭燈具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仍為「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製造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物品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物品罪嫌等語。
二、自訴不受理部分(即製造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物品罪部分):㈠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明文規定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人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麗燈照明」燈飾
工廠發現被告有未經其同意而委託「麗燈照明」工廠製造侵害其新式樣專利權燈具之行為,而認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前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製造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物品罪嫌。經查,自訴人既自陳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犯有前揭製造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物品罪嫌,則其迄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提出「刑事補充自訴理由暨聲請狀」(自訴人原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提出之自訴狀僅指訴被告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物品罪),追加自訴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前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製造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物品罪,此部分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依法已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故自訴人此部分係就不得提起自訴者提起自訴,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即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物品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指涉嫌侵害其
專利權之編號1030/4S之燈具,係伊經營之昇峰公司派駐在大陸地區之採購人員所選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大陸地區進口三十支,除部分為不良品外,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受自訴人寄發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之前,即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間販賣二十七支予他人,且並非採經銷或代銷之模式,而是直接賣斷予他人。伊於進口、販賣時並不知該批燈具有侵害自訴人所擁有新式樣專利權之虞,自無明知故意侵害自訴人新式樣專利權之可言。伊於收受自訴人所寄發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後,為免日後紛爭,已主動通知各買受人辦理退貨,盡力加以回收,至於不願配合的商家,因原係採「賣斷」的方式交易,故無法強制取回,但亦已以存證信函促請辦理退貨。又伊對於自訴人所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結論亦有質疑等語。
㈡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及「販賣」型號1030/4S燈具之時
間係在何時,經查,被告稱其經營之昇峰公司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自中國大陸進口三十支上開燈具,此有其提出之進口報單一份在卷可稽,可堪採信。又被告稱其出售上開燈具之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亦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七件為憑(出貨予「奇利」十支、「大來」一支、「晶彩」四支、「廣明」十支、「源豐」一支、「燈園」一支)。自訴人雖主張: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八月六日分別在被告之經銷商「德利光照明行」(即奇利燈飾有限公司)、「大來企業商行」、「富螢企業有限公司」(即晶彩燈飾窗簾量販廣場)各購得上開燈具一支云云,然被告堅稱其與「德利光照明行」等商家並非採經銷或代銷之模式,而是直接賣斷之交易方式。查依證人即「大來企業商行」負責人戊○○及「富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述之內容,均稱與被告經營之昇峰公司是以月結方式付款,向昇峰公司買斷上開燈具等語,再佐以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二件之記載,「富螢企業有限公司」及「大來企業商行」確已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及五月間付清買賣價款無訛,足徵被告辯稱其已賣斷上開燈具之所有權乙節,應屬可信。從而,依卷內資料,被告販賣上開燈具之時間應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間,自訴人以其於九十年七、八月間仍自「大來企業商行」及「富螢企業有限公司」購得上開燈具,謂「大來企業商行」等商家為被告之經銷商,形同被告手足之延伸,仍應認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燈具之行為云云,洵非可取。
㈢按「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處罰之行為人,係以其明知所販賣、陳列或進口之物品為他人擁有新式樣專利權,且係未經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為構成要件。查自訴人主張被告進口、販賣之型號1030/4S之燈具侵害其新式樣第○六六一六二號專利權乙節,固據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產品鑑定服務報告一件(內附專利證書)為證,然本件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燈具侵害自訴人之新式樣專利權,否則,即不得遽科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責。經查:
1、自訴人雖一再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友人前往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麗燈照明」燈飾工廠發現被告有委託「麗燈照明」工廠製造上開侵害其新式樣專利權之燈具之行為,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乙○○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屢次傳喚證人甲○○、乙○○,證人均未到庭。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自中國大陸進口及銷售之上開燈具,該燈具外包裝上確印有「麗燈照明」之商標「modern1amp」,故本件應無任何證據足以認「麗燈照明」製造上開燈具之事實與被告有何關連,難認被告有何製造上開燈具之情事,堪信被告僅係單純自中國大陸購入、進口,並進而在臺銷售上開燈具,僅憑此等事實,實不足以遽論被告明知上開燈具侵害自訴人之新式樣專利權。
2、又自訴人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曾寄發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然被告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自中國大陸進口上開燈具,販賣上開燈具之時間則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有如前述,均在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前,故亦無從憑該存證信函認被告「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及「販賣」上開燈具當時明知有侵害自訴人之新式樣專利權。
3、至於自訴人又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陸續於國內「大中牌燈飾」、「永琦照明」、「飛龍牌專業照明」、「金牌專業照明」、「TOP一流專業照明」等五種年度專業燈飾目錄刊登其燈具之廣告,且燈具廣告旁亦皆清楚載明其燈具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號或專利權證書字號,被告在臺經營燈飾之製造販賣已有十年之久,不可能未曾看過上述任一專業年度燈飾目錄,顯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已知悉其燈具、且瞭解其燈具已申請或獲准專利云云,惟查,前揭燈飾目錄無非為部分燈飾製造商所印製,便於自己行銷、廣告之目的,何能推斷被告必曾看過該等燈飾目錄、且對目錄內容均已詳閱知悉?是自訴人所述實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自訴人一再以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寄發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予被告
後,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六月仍分別自「大來企業商行」及「富螢企業有限公司」購得上開型號1030/4S之燈具,因而指陳被告未立即主動回收上開燈具,迄今被告仍未向「德利光照明行」回收所餘兩支存貨。惟查,被告雖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始自「富螢企業有限公司」回收二支上開燈具(見卷附被告提出之退貨單影本),且迄今猶有二支上開燈具未自「德利光照明行」收回,然被告是以賣斷上開燈具之方式交易,有如前述,自不得於被告已出售上開燈具之後,再責令被告仍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燈具之責。況且,被告稱其已以存證信函促請「德利光照明行」辦理退貨,亦據提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憑,自訴人指被告任令上開燈具於市場持續陳列、販賣迄今,應負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罪責云云,要非實情。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自中國大陸進口上開1030/4
S燈具,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間販賣上開燈具當時,其主觀上應非明知上開燈具為自訴人擁有新式樣專利權、乃未經自訴人同意所製造之物,而於被告已賣出上開燈具之後,亦應不得因買受人「大來企業商行」、「富螢企業有限公司」等商家有販賣、陳列上開燈具之行為,而猶令被告應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燈具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情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