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係金像影音光碟之加盟店,店內出租之影片均是向金像總公司進等語。經查:
(一)按外國人之著作倘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之一者,得依同法第四條規定而受保護,固無疑問;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同條但書亦定有明文。次按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法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第四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故倘該外國人著作係在 伯恩 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並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我國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對公眾流通者,即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本件「給星期五的戀人們」、「愛神惡作劇」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係東京放送株式會社,為日本公司,且該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六月二十一日專屬授權自訴人在我國享有以VHS錄影帶、VCD、DVD之形式,販賣予零售商或錄影帶出租店之權利,有自訴人提出之錄影節目授權協議書、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日本民間放送聯盟原產地證明等在卷足稽,故該著作屬於外國人著作,應可認定。
(三)查日本國為伯恩公約之會員國,本件日本人視聽著作「給星期五的戀人們」、「愛神惡作劇」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一日在日本首次發行之事實,業有自訴人提出之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日本民間放送聯盟簽證之本件著作「原產地證明」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著作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第一次發行時間分別係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月十日,有自訴人委託總經銷本件著作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銷貨單影本數紙附卷可參,故本件日本人之視聽著作「給星期五的戀人們」、「愛神惡作劇」在我國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月十日。而上開著作由東京放送株式會社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六月二十一日專屬授權於自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本件日本人視聽著作「給星期五的戀人們」、「愛神惡作劇」係於日本國內首次發行,並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與自訴人以簽署書面協議之方式授與自訴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亦已於一年內在我國領域內對公眾流通,已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上開著作自得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月十日起,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四條第一項及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而受我國保護。
(四)被告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高感度影音光碟」之負責人,其未經自訴人之授權而出租「給星期五的戀人們」、「愛神惡作劇」之VCD,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經警搜索,扣得「給星期五的戀人們」、「愛神惡作劇」VCD各一部共十六片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卷附扣押證明筆錄一紙、扣案「給星期五的戀人們」、「愛神惡作劇」VCD各一部共十六片可證。
四、然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於取得本件扣案之「給星期五的戀人們」、「愛神惡作劇」VCD時,該著作是否符合受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一)查本件視聽著作「給星期五的戀人們」、「愛神惡作劇」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一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原著作人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與自訴人簽署專屬授權協議,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六月二十一授與自訴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該著作於我國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時間則分別係於同年七月六日及八月十日等事實,均如前述。則自訴人得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主張權利之時間即應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及八月十日(以下簡稱保護基準時)為準,於此之前,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未受我國保護。
(二)訊據被告雖未能指出扣案之「給星期五的戀人們」、「愛神惡作劇」VCD係於何時取得,然辯稱係金像影音光碟總公司所提供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受僱於被告之店員己○○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參以本件視聽著作「給星期五的戀人們」、「愛神惡作劇」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一日在日本首次發行,自訴人公司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月十日始在我國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時間相隔近二個月,依目前台灣接受日本娛樂影音資訊之速度,本院認為已有合理之懷疑被告取得扣案「給星期五的戀人們」、「愛神惡作劇」VCD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七月六日間、六月二十一日至八月十日間,當時本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未受我國保護。如果被告係於保護基準時前取得扣案之VCD,則被告輸入或出租扣案之VCD難謂有何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
(三)至於被告縱使有於保護基準時以後出租扣案VCD之情形。惟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條之立法原意雖係在使著作財產權人所有之散佈權與重製物所有人之所有權間之權益獲得平衡,而明文規定一旦著作財產權人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不論有償或無償,該著作財產權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出租權即已耗盡而歸重製物所有人享有,該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出租權,即學理上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TheFirstSaleDoctrine)、「耗盡原則」(
TheExhaustionDoctrine)。惟查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應屬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依罪刑法定原則之明確原則,該條文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解釋應力求明確,所謂「合法」應係「不是非法」即屬之。故該條之適用並不以學理上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為限。倘在某外國人著作之著作權尚未受我國保護前,我國人即已取得該外國人著作之重製物,則該著作重製物既非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違法重製物,自屬「合法」之著作重製物,則取得該重製物之我國人自仍得引用本條享有出租該重製物之權利。因此,被告如係於前開保護基準時前取得扣案之VCD,則扣案之VCD雖係未經授權重製該著作之物品,仍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著作重製物。被告既係該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享有出租該重製物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然就被告取得扣案之本件著作重製物時,該著作是否符合受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該重製物是否為非法之重製物,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