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丙○○
送達代收人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二、陳述: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一九四之二等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筆地號土
地全部原為被告甲○○及戊○○所共同購買,其中,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八十四,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十六,並經被告二人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將前開甲○○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四信託登記在被告戊○○個人名下。
⒉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甲○○將其上開如附表之土地應有部分百
分之八十四,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萬元轉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分別於簽約當時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各給付五千萬元及八千萬元。事後原告要求被告二人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則相互推拖,其間,被告戊○○雖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委由 張曼隆 律師來函自承信託事實表示同意終止信託關係並「請盡速辦理過戶回去」;惟經被告甲○○及原告隨後共同委請 謝新平 律師致函被告戊○○,再度確認終止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並促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前○○○鎮○○路○○○號郭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詎其並未如期前往。事後原告又多次催告被告二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
⒊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既將其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四之土地所有權轉讓與原告,自負有使原告取得該權利之義務。又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被告甲○○與被告戊○○之信託關係既經終止,被告戊○○自負有返還上開土地持分並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義務,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請求被告褚 潼琳 為上開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分:即使認為原告與被告甲○○間為權利之買賣而非僅單純不動
產之買賣,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亦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可稽,則原告本於權利之買受人地位,既已通知讓與事實予被告戊○○,權利自已移轉原告,原告自得直接訴請被告戊○○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因此部分事實理由與先位部分並不相容,爰為備位之請求。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程序方面:
⑴原告否認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存在:查本件被告甲○○具狀抗辯其住所
在美國,為美國人,故鈞院無管轄權云云,惟均係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原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告甲○○戶籍謄本之結果,被告根本尚設戶籍於「台北市○○○路○號五樓之十二」,且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申請補發身份證,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亦申請印鑑登記,足見被告甲○○根本無變動其國內住所之意思,何來住所變更於美國?故原告否認被告甲○○所為之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存在。
⑵退步言,縱認本件訴訟因被告甲○○具有美國人身份或住所設於美國,本件鈞院仍具有管轄權:
①按縱退步言認被告甲○○為美國人,或住所設於美國之涉外因素而為
涉外案件,惟查涉外民事案件之管轄權問題應有二層次,即須先依國際私法之原則,決定由何國法院管轄,再依該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該案件應由該國之何一法院管轄。前述第一層次與第二層次之問題於國際私法上分別稱為「一般管轄權」及「特別管轄權」,或「國際管轄權」及「國內管轄權」。依學者之見解「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宣告及死亡宣告分別在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與德國、日本等法制相似,尚無明文規定可據,解釋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管轄權之規定,填補法律之漏洞。由於我國法院特別管轄權之行使,係以我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為前提,故如我國法院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行使特別管轄權之涉外民事案件,均應認我國法院對其有一般管轄權:::即將我國民事訴訟法上有關特別管轄權之規定,解釋為具有間接劃分我國法院一般管轄權之界限之功能」。
②經查,就我國民事訴訟法而言,該法第一條規定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
,不論被告為內、外國人,只要其在我國境內有住所、居所,或曾有住所,我國法院即對其訴訟有一般管轄權,而本件被告甲○○曾設住所於我國,鈞院對其自有一般管轄權。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契約之履行地亦為一種特別審判籍,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約明應將所移轉登記需證件交雙方指定之律師或代書監證保管,於必要時配合辦理有關之各種手續,被告甲○○亦自承曾將部分文件交付保管代書 張哲文 (見被告甲○○答辯狀被證一),亦顯見我國為債務履行地,則鈞院對本件自有一般管轄權。再則本件為「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座落於鈞院管轄區域,故鈞院對本件自有一般及特別管轄權(同法第十條)。
且本件共同被告戊○○之住所為北投區亦為鈞院管轄區域,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雖被告甲○○與戊○○之普通審判籍管轄法院不同,但共同有不動產座落區域之鈞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是鈞院對本件自有完全之一般管轄權及特別管轄權,實堪以認定。③再者,被告甲○○復主張依「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應認鈞院並無管
轄權云云,於法亦有未合。蓋「不便利法庭原則」並非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原則,且該原則係指數法院均有管轄權之前提下,選擇對兩造當事人及證人較為便利之法庭進行審理之意,被告甲○○既主張該原則,即係以鈞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前提,何能又主張鈞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之主張顯已矛盾。次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審判權之規定,亦寓有間接劃分我國法院一般管轄權界限之功能,故我國法院實例多有以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我國法院管轄權之存在者,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即以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侵權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規定廢棄原法院依「不便利法庭原則」認無管轄權之見解,足見「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尚非如被告所述於我國法院已普遍適用。
④況被告甲○○亦自承於「不便利法庭原則」所應考量之因素為「證據
取得之容易性、其他替代法院之存在及其他可使案件進行更容易、更快速、更經濟之因素」,而本件訴訟縱認有涉外因素,亦僅有被告李秀芳事後取得美國人之身份(或事後設住所於美國)此單一因素而已,其餘關於本件訴訟進行之證據如權狀、協議書、匯款單、支票、律師函、證明書等文書均在我國境內,證據顯在國內較易取得,而原告丙○○、被告戊○○、保管文件代書、當事人間往來文書之發信律師、證明書上證明人等兩造當事人及相關證人關係人,均為我國人民且居住於國內,於我國進行訴訟,相關當事人、證人之傳喚均甚為方便,自應以我國法院為便利之法院;又本件爭訟之不動產亦座落於國內,本件原告又係訴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亦應無其他替代之他國法院,得為命我國登記機關移轉不動產產權之得受承認合法判決,足見縱退步言認本件訴訟有其他有管轄權之他國法院存在,亦應認該國法院方符被告所述之「不便利法庭」之特徵,而非我國法院。承此,鈞院確屬有一般及特別管轄權之法院,並非無管轄權,亦非不便利之法庭,被告甲○○抗辯鈞院無管轄權,於法顯屬無據,殊不可採。
⑶本件非無不動產管轄問題,亦確屬共同訴訟:
①又被告甲○○辯稱本件與不動產無關,無不動產管轄權可言,且非共
同訴訟云云,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係本於「土地權利移轉協議書」及被告間之「協議書」等主張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等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依原告之主張即足為法院管轄權行使之基礎。且本件訴訟類型,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乃屬「普通共同訴訟」,亦無被告甲○○主張非共同訴訟之餘地。
⒉原告向台北市○○○路送達乃屬合法:
⑴查被告甲○○復稱伊既已陳報美國住址,原告仍向愛國西路送達,既送
達不到,亦不合法云云。惟依原告向戶政機關領得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甲○○之戶籍仍設於「台北市○○○路○號五樓之十二」,且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該址送達原告起訴狀時,尚獲於本人欄簽名簽收之回證,有鈞院送達證書可稽,則被告甲○○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始改稱住所已更改於美國,顯然係為延滯訴訟所為之手段,並不足憑信,原告向被告甲○○國內住所為寄送,自屬合法。況果如被告甲○○所稱 伊均 在美國,則鈞院前述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送達證書係如何簽收?原證十一戶籍謄本中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被告甲○○之印鑑登記又係如何辦理?被告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答辯狀、答辯
(二)狀又如何遞送於鈞院?該等書狀具狀人處所蓋用之印章又係如何製作?且法院實務上要求住所設於國外之人向我國法院遞送文書時,應由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簽名之真正,被告甲○○既一再主張伊長年居於美國,如其所述非虛,亦應就其向鈞院遞送之文書附具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始能認為真正,今被告甲○○一方面稱長年居於美國,但文書又無任何駐外單位之認證,殊屬矛盾,要無足採。
⑵況此次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對於當事人間文書之交換,採取由當事人遞
送之原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規定即明,該法條用語稱「通知」而非用「送達」,足見係以使他造能瞭解書狀內容為其意旨,而不拘泥於固定之形式,縱對法院所呈書狀亦同,此觀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即明。本件被告甲○○依其所提之答辯狀及答辯二狀之內容,其顯已完全得知原告書狀之內容,雖其詭稱「係由其他管道得知其內容」、「未收到起訴狀」、「未授權任何人在本件接受書狀」,但由被告甲○○得以迅即得知書狀內容並屢向鈞院遞送書狀,卻又一再要求原告將文書譯為外文送達於外國,及其在國內仍未變更住所及申請印鑑登記,卻又稱住所在美國等情,均足明被告甲○○所稱「國際法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概念」,實不過係被告於本件用以延滯訴訟以達逃避債務履行之概念而已,實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大相背離。原告之書狀內容既已由被告知悉瞭解,縱被告係透過所謂「其他管道」,亦難謂原告書狀內容未到達被告甲○○。
惟原告對被告甲○○「台北市○○○路○號五樓之十二」之住址寄送爭點整理狀及爭點整理(二)書狀繕本,曾遭被告甲○○拒不受領而由郵局註記「待領逾期」而退回,此部分原告將另行陳報由鈞院斟酌處理。
⒉實體部分:
⑴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諾,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就被告甲○○於系爭十四筆土地原有百分之八十四之權利,被告戊○○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委託律師回函稱「壹拾肆筆之土地。本人(指被告戊○○)持分百分之十六,陳女士(按:為「李」女士之誤,即指被告甲○○)持分百分之八十四:
::當初李女士係與本人約定將其上開土地所有持分信託登記於本人名下,此有雙方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為憑:::李女士所信託登記之土地持分,並請代為轉告請盡速辦理過戶回去,以免滋生本人困擾」等語,顯係被告戊○○所為認識被告甲○○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該函距最初被告戊○○與被告甲○○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根本未達十五年,不問時效是否於協議書簽立即開始進行,既經被告戊○○為承認之觀念通知,被告甲○○自無主張原告之請求已罹於十五年時效之餘地。
②另被告戊○○委請張曼隆律師致原告之律師函,被告戊○○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九日答辯狀中第七點已自承委發該函件,自不容被告甲○○擅為否認。況被告甲○○獲悉被告戊○○委發之該函件後,復委任謝新平律師發函戊○○請求辦理過戶事宜,並於律師函中約定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之時間在代書處等候超過三小時後書立證明書,要不得事後空言否認其真正。
⑵被告甲○○負有使原告取得土地權利之義務:被告甲○○抗辯伊除將「
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第八條之文件交給原告或其代書外,並無任何義務或責任,而其已交付文件,且原告未於六十日內向被告戊○○洽辦預告登記等手續已喪失協議書內所載之所有權利,故主張原告無權代位請求云云,惟其所述並非可採: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於協議書前言開宗明義即敘明「茲為轉讓土地權利,雙方議訂條款:::」,且第一條後段約定「乙方(按:指被告甲○○)同意將該土地持分權利轉讓予甲方(按:指原告丙○○)承受」、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並出具同意書,放棄對上開土地之權利,將該權利及戊○○授權事項全部轉讓予甲方,並將土地交予甲方管業」、第八條約定「乙方:::於必要時配合辦理有關之各項手續。」、第九條約定「將來甲方要辦理土地過戶者,登記權利人名義由甲方自由指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第十條約定「該土地如有來歷不明或其他產權糾紛者,概由乙方負責理清」、第十二條約定「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等語,均可見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之協議書係土地所有權或土地權利之買賣,而非被告甲○○所辯稱之「文件買賣」,否則何須有被告李秀芳負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必要時配合辦理有關手續等之約定,更無可能會出現「轉讓土地權利」、「土地持分權利轉讓予甲方(即原告)」等約定,被告甲○○並因此自原告處取得計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之價金,參酌價金甚鉅及協議約定之諸多內容,足見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之協議書係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被告甲○○自負有移轉並使原告取得該土地持分權利之義務,但被告甲○○卻託詞拒不履行,伊不願履約之意思已甚為彰顯,且顯有怠於履行其義務之情事,原告自得為代位被告甲○○向被告戊○○主張,被告所辯顯非可採。②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僅需提供合約第八條之文件,且原告需於六十日內
請求否則日後不得再行主張云云,更非可採。蓋兩造轉讓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係因原告為求保障而有先就部分土地為預告登記之約定,所謂「其餘概不負責」、「此期限自簽本協議書日起六十日以內」云云,僅係指預告登記辦理部分及應被告甲○○之要求設定期限以定其尾款給付時期而已,根本非指被告甲○○僅需交付文件即可,亦無任何原告在六十日後即不得主張之意。苟僅需交付文件其餘概不負責,則原告豈願以一億五千萬元之價格買受?雙方又何必約定乙方(即被告甲○○)於必要時配合辦理有關之各種手續?又何會有「土地權利轉讓」之用語出現於協議書?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⑶被告甲○○毫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一之概念,其主張殊不可
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詎被告甲○○竟於書狀中稱「原告所有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其餘陳述及證據,被告甲○○均否認」,原告過去曾提出原證三為被告甲○○一再引用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此證據被告甲○○亦否認,甚至原告過去曾提出被告甲○○自行引用為時效抗辯之其與被告褚潼琳之「協議書」,亦為被告甲○○所否認。又原告將來將提出何種文書被告尚未有任何概念,亦予否認,足見被告甲○○所為答辯並非以事實為根據,其所辯各節,殊不可採。
⑷原告否認違約,被告甲○○主張終止協議於法無據:按原告並未有任何
違約情事,且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將價金全數付清在案,本件土地無法移轉登記均係被告等無理由推託拒辦所致,原告深受被告等債務不履行之害,要無再將伊等違約之結果諉責於原告之理。本件被告等一再違約,被告甲○○取得鉅款卻不願履行將土地權利移轉予原告之契約義務,並拒不配合辦理必要之手續,反將責任一概推卸,致使被告戊○○利用其間空隙推託拒辦,迄今已近六年,原告單是所付價金之利息損失即甚為重大,被告等是否共謀騙取原告金錢於本件固不深論,惟被告甲○○今片面宣稱欲終止合約,其主張顯屬違約、悖於誠信,更於法不符,原告既無任何違約情事,兩造協議仍屬有效存在,被告甲○○片面終止協議之行為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影本、匯款單及台銀支票影本、眾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謝新平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律師函、被告甲○○八十三年七月之戶籍謄本、被告甲○○與原告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共同委發之律師函、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內容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新平律師、 郭丙燈 。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其前到庭陳稱:㈠程序方面:
⒈鈞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
⑴被告甲○○常年旅居美國,係美國公民。被告甲○○確未在國內,一個人
只能有一個住所,絕不可能有二住所,被告甲○○既已陳報其住所地在美國,則原告豈有故不向其美國住所送達之理,被告既不住愛國東路,則與戶政機關是否除籍無關,此乃事實問題。
⑵被告甲○○於三、四十年前即已定居美國,設籍美國,並以美國為永久地
址,被告已提出其護照證明其具美國籍,並非如原告所述未提出證據。因被告出生於台灣,自然在台有戶籍,其實許多外國人既非中華民國之公民或永久居留權者,但在台仍有戶籍,故戶籍本身並不代表一切,否則所有外國人豈非均為中華民國公民,豈非其「住所」均在台灣?豈非一進入中華民國,則永遠均可在台灣之法院被訴?被告為美國公民,住居所始終在美國,本件自具涉外因素。
⑶原告所引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與其右揭自認之「國際管轄權」相矛盾
,應無適用之餘地。且該條項係適用於住居所不明之人,但被告甲○○並非居住所不明,其住居所在美國則極為明確。再者單以某人曾在台出生或設籍,即永遠受限於中華民國管轄權,顯然有違國際公約及國際誠信原則,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之國際原則有違。如前所述,原告所謂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早被終止或解除,已不復存在,當然無債務履行地及「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之問題,而係原告應到美國對被告李秀芳起訴之問題。再者被告戊○○並非上揭「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契約當事人,於上次開庭時已坦承其為美國永久居留權者,其實際之住居所亦在美國。二位被告均在美國,則最便利之法庭應在美國。
⑷實務上,美國判決及仲裁判斷,一律為我國法院所承認而強制執行,反之
,我國判決一律為美國法院所不承認。故原告縱令在本件取得勝訴,亦無法在美國強制執行。誠如前述,純就程序探討而不涉及實體下,本件並非不動產訴訟,就被告戊○○而言,雖不動產所有權為被告戊○○所有,但被告戊○○並非「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條款之拘束,故原告不可能由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本件管轄權。就被告甲○○而言,「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已經終止或解除,原告與被告甲○○間係純粹債權債務關係,故鈞院對被告甲○○仍無管轄權。再者不動產既不在被告甲○○名下,被告甲○○不可能將不動產移轉於原告。故本件不論由任何角度觀之,均無不動產或其他不動產之問題。
鑑於台灣一律承認美國判決及仲裁,而美國一律不承認台灣判決,加上國際私法上之因素,本件必須駁回,而由原告在美國對二位已在美國之被告起訴始為正道。原告之「共同管轄」、「共同訴訟」及其他爭議均與國際管轄權、國際私法、國際公約、最高法院數件判例及全台一致承認美國判決之實務與美國聯邦及各州一致不承認台灣判決之原則相違。
⒉鈞院應依不便利法庭之原則,駁回原告之訴
⑴按中華民國應「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
,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著有明文,而國際條約、公約及國際法之效力超越法律(含民事訴訟法)(釋字第三二九號),美國憲法第六條及世界各國所明定。
①本件受訴法院乃不便利法院,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駁回之。按涉外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一章第一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之法院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次按,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上,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且縱使判決確定,亦難外國法院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及目的。而所謂國際管轄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一定事實而不違反公平正義者,即得認為有合理基礎;至於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等,惟若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及上述之連繫事實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享有國際管轄權而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此對國際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故為避免,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利益時,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至於法院決定是否適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時,所應考量之因素則分為私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兩方面,前者,包括證據取得之容易性、其他替代法院之存在及其他可使案件進行更容易、更快速、更經濟之因素,在公共利益方面應斟酌公共資源之支出。而於被告為外國人時,如有符合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則亦應認該外國人享有管轄豁免權,不得對其提起訴訟。
②本件被告甲○○既為美國公民,住所亦在美國是以本件乃一涉外民事事
件。台灣法院均無管轄權,被告亦享有管轄豁免權。惟訴訟程序為保護告之利益,通常須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此即所謂「以原就被」之原則,蓋因住所為自然人生活中心之場所,在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對被告最為有利。本件若由受訴法院管轄,誠為一不便利之法院,原告之訴目的難以達成,因此依「不便利法庭」之原則及原告之訴訟難以達成,鈞院應拒絕管轄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駁回之。原告應在美國起訴始適當。
③末查,本件如在台灣進行,勢必使台灣法官雪上加霜,若由本國法院調
查,將增加法庭及當事人之訴訟負擔,為斟酌當事人之私益,並免本國法院、法庭地納稅義務人之不必要之負擔與花費本國案件繁多,勢必造成訴訟遲延,對其他訴訟當事人不公平,依「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應逕認鈞院並無管轄權。而有有錢之原告在不浪費本國司法及納稅人之資源下,在美國起訴。
⑵依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致鈞院函記載:「如經查其確持有我國國民身
分證屬實,自具有我國國籍。」被告甲○○現在並未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而原告亦未証明原告現在「確持」該身分證,則依內政部之函,被告甲○○並無中華民國國籍,合先敘明。至於出生時,自然而取得身份證,經甲○○成為美國公民後,已自動失效。
⑶鈞院向內政部查詢之函文並未載明甲○○已持有美國護照已為美國公民,
更未載明甲○○「現在」「確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故該函不能証明被告甲○○為中華民國公民。
⒊就被告甲○○而言,原告所謂之共同管轄、不動產管轄及共同被告戊○○之住所在北投區云云既不存在,亦均與甲○○無關。
⑴被告戊○○並非居住台灣,而係居住外國,故鈞院仍無住所地之管轄權原
告欲以刑事達到民事之目的,而誣告戊○○及甲○○,據悉警察局企圖傳訊戊○○數次,戊○○均在美國而不克到警局,其後原告利用關係而由士林地檢傳訊戊○○,戊○○因不黯刑事法律,匆忙到地檢署應訊,但褚潼琳實際上仍居住美國。戊○○之真正住、居所亦不在鈞院轄區。
⑵本件亦無不動產管轄之問題:
①按兩造之契約雖名為「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但實際上並非不動產買
賣,一則甲○○並無所有權,為兩造所共識,二者,被告甲○○「僅於辦理預告登記時,配合提供該十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份證影本、蓋章等必要證件及接受戊○○之授權書等,其餘概不負責」,有「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第五條所明定,被告甲○○唯一之義務係交付上開文件,而被告亦已交付上開文件於原告,上開協議書係交付文件之契約,與不動產無關,原告硬是無中生有,虛構不動產管轄權。次查,原告與被告戊○○間亦無任何契約,又何來不動產管轄權?②被告甲○○之先位聲明為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備位聲明為終止兩造之
間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首先,原告並無不動產請求權,次查原告之請求權(被告否認之)已罹於時效,備位聲明係如原告有請求權,且未罹時效,則被告甲○○特以本狀之送達、以原告之閱卷、以鈞院開庭時之言詞或書面通知、並以原告以任何其住方式而獲知被告終止「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作為終止「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無不動產請求權,從而原告虛無之訴,根本無不動產管轄權之問題。故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無據,依「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被告甲○○並無此義務。該協議書第五條前段規定「甲方(原告)負責向戊○○洽辦預告登記等等手續」,亦證明此為甲方與被告戊○○間之事,與被告甲○○完全無關。又被告戊○○並非「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當事人,則原告又有何權向被告戊○○請求?原告既無權向被告潼琳請求,而被告甲○○又已將所有文件交付原告,則原告如何向被告甲○○任何請求。
③本件並非共同訴訟,縱然鈞院誤認為共同訴訟,仍得將被告甲○○與被
告戊○○分開,被告甲○○部份應駁回原告之訴,僅就被告戊○○部份審理之。
④本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鈞院對被告戊○○有無管轄權與對被告甲○○
之管轄權無關,仍應各自認定,故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不能移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駁回之。故鈞院對訴訟之一部無管轄權者,仍應依職權以裁定駁回之。
⒋本件送達不到不合法:
⑴「司法上」上「送達」與「非司法」之「行為」迥然不同,後者可拿起
電話及傳真機即可對任何外國之人進行交流,也可經由郵局以雙掛號或快遞寄給國外之人。但前者所涉及者乃一國與另一國之主權及司法權之問題,從而「送達」必須經由「外交」管道由我國「外交部」經由外國「外交部」而送達之,所以一位法國人在法國對另一位居住於台灣之法國人起訴,「所有」文件均必須翻譯為中文,不因被告是法國人而異。
因此,海牙公約、「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三條、司法協助事件處理法第三條及第七條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七條均明文規定,「所有」文件必須翻譯為被送達國之語言,並經「外交管道」為之。因此所有原告之送達必須翻譯成英文,並經「外交管道」為之,始合乎「送達」之要件,被告甲○○既已陳報其住址,如當事人欄所載,原告豈可故知而請鈞院不送達之理?⑵國與國之間應遵守國際公約,而不遵守國內法,故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正
時,雖准當事人相互送達,但並不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而司法院亦未修正「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七條」,足證向外國人為送達必須遵守右揭規定。
⑶末查,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應「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
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海牙公約、其他公約等均為國際公約之一,原告及鈞院均必須遵守。
⑷憲法第十六條在保障人民有受合法通知及受合法審判之權,原告明知被
告地址,亦知被告為美國公民,長年住居美國,明知被告已不在美國,竟故意向被告收不到之地為送達,當然不合法,故民訴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訴者」作為再審之理由。」⒌中美憲法、法律、判例及判決均一致認定我國法律應遵守單一國籍
⑴世界各國制定單一國籍之目的,在確保其國民之單一忠誠性,故國家命
其子民從軍禦敵時,毫無顧慮。此「單一忠誠性」之結果,在使國家對其子民之權利及利益予以保障。又如唯有該國國民才能享受該國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以及其他公、私法上之權利,其子女亦能成為該國國(公)民。中華民國之法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具同一理念。⑵然國際上難免因法律不同或法律相同而產生雙重國多重國籍之例,被告
甲○○為美國公民,設籍美國,依不便利法庭及外國人豁免權之原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⒍本件非專屬管轄,原告應向美國法院起訴才是正確
⑴純就程序而言,被告甲○○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答辯㈡狀」
「之送達:::終止『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具終止之理由。該「答辯㈡狀」已由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函送原告,而原告訴代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收到,有送達證書上蓋有「明曄法律事務所」可證,更由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民事準備理由狀」、「謹狀被告甲○○所提答辯㈡狀:::提出準備理由狀」可證。
⑵「協議書」既已被終止,原告與被告甲○○間已無物權關係,自無專屬管轄之問題,中華民國法院對被告甲○○即無專屬管轄權。
⑶中華民國法院既無專屬管轄權,則依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答
辯㈡狀」所載之國際私法原理,中華民國法院對被告甲○○並無管轄權,合先敘明。
⒎鈞院應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定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將原告之訴駁回:
①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爰請鈞院定期令原告補正被告甲○○之美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必須舉證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但原迄今仍未向鈞院陳述被告甲○○之地址及右例事項,請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㈡實體方面:
⒈本件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
⑴原告坦承被告甲○○與被告戊○○之契約日期為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則原告起訴時,被告甲○○對戊○○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最長時效,原告縱能代位請求,該權利已罹於時效,原告縱能代位請求,該權利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先位聲明應予駁回。故先位聲明應予駁回。
⑵否認被告戊○○委任律師回函,亦否認該信為被告戊○○之本意,且該函
並非被告戊○○親筆所寫,不構成「承認」,該函並非由被告戊○○寫給被告甲○○,亦非承認。陳女士與李女士又係不同之人,不得混為一談。
且原告所謂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三十二號判例」,被告甲○○全部否認之,並不承認其可適用於本件,該判例所載「承諾」應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承認」不同。
⑵原告丙○○之備位請求係基於債權讓與,然觀諸被告甲○○與原告丙○○
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其性質並非債權讓與極為明確,且原告主張之債權,如前所述,亦已罹於時效,其結果亦同,原告備位請求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並未於「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第五條所訂之六十日內向褚潼
琳洽辦預告登記等等手續,原告自已喪失「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內所載之所有權利,自不得對被告甲○○或被告戊○○有任何請求。次查,原告亦未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內,亦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前提起訴訟,二者均因超過「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第五條所定之六十日之期限及十五年之時效,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縱然假設原告有任何權利(被告甲○○否認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已被終止,原告亦無權請求。
⑷原告丙○○之備位請求權係基於債權讓與,然觀諸被告甲○○與原告陳振
豐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其性質並非債權讓與,原告迄未證明債權讓與之全部構成要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均不符債權讓與之全部要件,極為明確:
⒉被告既無「使原告取得該權利之義務」,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無權代位請求:
⑴原告與被告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甲方(即
原告)負責向戊○○洽辦預告登記等等手續。乙方(即被告)僅於辦理預告登記時,配合提供該拾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份證影本、蓋章等必要證件及接受戊○○之授權書等,其餘概不負責。此期限自簽本協議書日起陸拾日以內」。「如未於上開期限內辦妥者,甲方應即付清尾款台支新台幣(以下同)捌仟萬元整,同時乙方即交予甲方該拾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份證影本等等(即依第八條約定之證件),此後即由甲方全權負責辦理,與乙方無關。如甲方未付款者,即為違約,前付款由乙方沒收,本協議書即行終止,甲方不得異議」。足證被告除將「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第八條之文件交給原告或其代書外,並無任何義務或責任,而所有文件已在訂立該協議書時當場交付原告丙○○之代書,有張哲文之保管條可證,故被告已履行所有契約義務,被告並不須履行任何其他義務,被告甲○○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未符合代位請求之條件。
⑵次查,原告未於協議書日起六十日以內,負責向戊○○洽辦預告登記等等
手續,則其對被告甲○○及被告戊○○之請求權亦已消滅,原告無權請求之。
⑶綜上,原告並未於「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第五條所訂之六十日內向褚潼
琳洽辦預告登記等等手續,原告自已喪失「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內所載之所有權利,自不得對被告甲○○或告戊○○有任何請求。次查,原告亦未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內,亦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提起訴訟,二者均因超過「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第五條所定之期限及十五年之時效,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⒊原告已坦承被告並無任何契約義務
如前所述被告甲○○除交付「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第五條之文件及印章外,「其餘概不負責」,第六條亦規定「此後即由甲方全權負責辦理,與乙方無關」,則原告有何權利可請求?另被告甲○○除將「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第八條之文件交給原告或其代書外,並無任何義務或責任,而所有第八條之文件已在訂立該協議書時當場交付原告丙○○之代書(暨三位見證人之一),有張哲文之保管條可證,故被告已履行所有契約義務,被告並不須履行任何其他義務,被告甲○○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未符合代位請求之條件。次查,原告未於協議書日起六十日以內,負責向戊○○洽辦預告登記等等手續,則其對被告甲○○及被告戊○○之請求權亦已消滅,原告無權請求之。
⒋若鈞院認定右揭答辯不可採,則被告甲○○特以本書狀之送達終止協議書:
⑴被告甲○○特以本狀之送達、以原告之閱卷、以鈞院開庭之言詞或書面通
知、或以原告以任何其他方式而獲知被告終止「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作為終止「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故意不履約而於「六十日以內」辦完該約所載之手續,且迄今約六年,亦故不辦妥,反而捏造事實誣告被告甲○○及戊○○詐欺等,致被告身心、名譽、金錢受害至深且鉅,上揭行為顯然未「切實遵守履行本協議」,且構成「違約」,則「其(原告)前所付款項即由乙方(被告甲○○)沒收並終止本協議」,特此通知原告,而終止「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⑵兩造之協議書既已終止,「其(原告)前所付款項即由乙方沒收並終止」,則原告已無權請求不動產,亦無權請求價金。
二、被告戊○○部分:㈠被告戊○○、甲○○兩人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共計十四筆土地,甲○○持有部
分為百分之八十四,戊○○持有部分為百分之十六,以協議書為證。原告與被告甲○○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訂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被告戊○○事前毫不知情,事後八月十七日才通知被告戊○○,惟依渠等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第三條約明:「任何一方欲出售土地時必須經雙方同意」,此約定係因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利被告戊○○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與甲○○辦理土地權利轉讓協議買賣,並未徵求被告同意,被告事前毫不知情,彼等顯然違背前開協議第三條之約定。
㈡本件自始至今被告戊○○均要求辦理正式過戶,從未拒絕辦理正式過戶,原告
丙○○為了逃避稅金根本無意過戶,僅意圖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本人名下,迄未完成過戶係因原告丙○○事後到北投找被告會談要證件,被告請原告丙○○轉知被告甲○○,請甲○○女士書面通知本人,有關土地權利持分轉讓事宜,迄今未收到通知書。同時被告,告知原告,如果購買屬實,請辦理正式過戶手續,原告丙○○一再表示增值稅太高,繳稅後沒有賺頭,拒絕辦理正式過戶所致。告丙○○與被告甲○○買賣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時逾五年多,自始至今被告每次洽談,即要求辦理正式過戶,而原告丙○○因增值稅過高拒絕辦理,現今反而誣告被告不肯過戶與事實全不符。
㈢被告戊○○因接到原告丙○○用被告甲○○名義,請謝新平律師發函致本人,
因內容嚴重損害本人名譽,故請張曼隆律師回函駁斥,並請被告甲○○女士將其土地持分百分之八十四過戶於自已名下,以免有不智之猜測。本人又打電給甲○○詢問有關謝律師發函事宜,甲○○稱發函事毫不知情。後又接來函,叫我帶證件到淡水辦理過戶,本人懷疑有詐故未前往。
㈣原告丙○○與甲○○協議書中,未將每筆土地按比例持分,而自挑選其中拾筆價值高之土地,按總面積計算,據為已有,此係明顯違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㈠被告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無非以:被告甲○○為美國公民,並長年
居住於國外,其住所與居所均不在台灣境內,亦未設籍本院轄區內云云,並提出甲○○之美國護照影本為據(本院卷第二0六頁)。然本院向內政部函查被告甲○○是否具有我國國籍結果,據函覆:「依本部現存檔案尚無其經核准喪失我國國籍註冊資料,如經查其確持有我國國民身分證屬實,自具有我國國籍。」等語,有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00八三0六號函可稽,被告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確仍設籍於台北市○○○路○號五樓之十二址,則有卷附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函附戶籍謄本(本院卷第一一0頁參照)可參,依其記載顯示,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並曾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辦理印鑑登記,足徵其並未因取得美國國籍而當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㈡按民事訴訟有關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本不以其住所為限,其居所亦得同為決
定審判籍之依據,此觀諸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在我國設籍於台北市○○○路○號五樓之十二,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如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住所另有所在,原則上應推定其有久住之意思而設籍該址,縱無從推認該址為其住所,但其移居美國後,仍不定時返回國內,在國內停留期間從半年至一年餘不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倘其返國後居住於前開地址,亦難謂該址非被告甲○○在我國之居所,又縱其未居住該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應以其位於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居所,同足以認定被告甲○○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居所。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契約及代位關係訴請被告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兩造既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在我國均有住所或居所,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成立於我國,契約約定內容復未涉及外國,系爭土地又皆在我國境內,自難認本件有涉外因素存在。
㈢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戊○○之住所在台北市北投區,自屬本院轄區,縱被告甲○○位於我國之住居所不在本院轄區,惟因原告訴請被告等移轉之不動產均位於台北縣淡水鎮,依前述規定,應由土地所在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㈣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法院定管轄之標準既係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與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等實體問題無涉,則被告甲○○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以及該不動產並非登記在其名下各節,對本院關於管轄權有無之判斷均不生影響。
㈤被告甲○○另質疑本件縱經我國法院判決,亦不為美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執行
云云,然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勝訴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即得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被告等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即得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待於美國法院之承認,更不生所謂無法強制執行之問題,被告據此抗辯本院對之無管轄權云云,殊屬無據。
三、對被告甲○○已合法送達: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述戶籍址縱無法認定為其住所,至少亦可認為其居所,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狀等送達該處(見本院卷第四三頁送達證書),並經人收受。況參諸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之記錄(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入境後,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始再出境,依前開送達證書之記載,送達被告甲○○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當時被告甲○○確在國內,難謂不生送達效力。
㈡再查,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雖因在國外未親自到庭,惟其既已出具委任訴訟
代理人及再委任複代理人到院,有委任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八八頁、一八九頁、二九五頁),依各委任狀既已明載「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其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均有受送達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規定,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且被告甲○○就本件訴訟中已提出多紙答辯狀,並針對原告之攻擊各點提出防禦,其顯已知稔本件訴訟案情,故無另向其本人送達之必要。被告甲○○辯稱本院應向其住所地即國外住所地送達始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乙、實體方面:
一、先位聲明:㈠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一九四之二號等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筆地
號土地全部原為被告甲○○及戊○○所共同購買,其中,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八十四,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十六,並經被告二人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將前開甲○○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四信託登記在被告戊○○個人名下,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甲○○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一億三千萬元轉讓與伊,並經伊給付價金完畢,事後伊要求被告二人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則相互推拖,其間被告戊○○來函自承信託事實表示同意終止信託關係,經被告甲○○及伊隨後共同委請謝新平律師致函被告戊○○,再度確認終止信託關係,並促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前往台北縣淡水鎮郭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詎其並未如期前往,事後伊又多次催告被告二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被告甲○○既將其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四之土地所有權出賣與伊,自負有使伊取得該權利之義務,又被告甲○○與被告戊○○之信託關係既經終止,被告戊○○自負有返還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並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義務,伊為保全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甲○○則以:伊未曾委託謝新平律師向被告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況伊與被告戊○○間之信託契約係成立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逾十五年時效期間,又伊與原告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第五條約明:「乙方僅於辦理預告登記時,配合提供該拾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蓋章等必要證件及接受戊○○之授權書等,其餘概不負責。此期限自簽本協議書日起陸拾日以內」,今原告既未於該六十日期限內辦妥相關手續,已構成違約,伊非但不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並得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甲○○間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被告戊○○則抗辯:伊與被告甲○○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欲出售土地時必須經雙方同意,其真意係指任何一方出售土地時,必須經對方同意,使對方得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但被告甲○○出售予原告時,未曾徵得伊之同意,且伊自始均有意願辦理過戶,但原告曾表示系爭土地辦理正式過戶增值稅過高,沒有利潤等語,可證原告之真正目的並非請求辦理過戶,而係欲藉此騙取被告證件云云。
㈡被告甲○○與戊○○曾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約定被告甲○○應有部分為
百分之八十四,被告戊○○應有部分則為百分之十六,二人並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將被告甲○○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證一),嗣被告甲○○將其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原告,並與原告簽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亦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足憑(原告二),復為兩造所是認,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⑴被告甲○○與戊○○間之信託關係已否合法終止?⑵原告代位甲○○對於戊○○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⑶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之效力如何?⑷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之前未徵得被告戊○○之同意,其法律效果如何?茲分述如左:
㈢首就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言,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
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其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三年九月間曾委託謝新平律師代為致函被告戊○○(原證六):「有關本人購○○○鎮○○○○段一九四─二地號等土地,前信託台端名義登記。今同意終止信託,將土地移轉本人名下,所以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攜帶移轉證件前來:::郭代書事務所協商過戶事宜」等旨,雖被告甲○○辯稱伊未委託謝新平律師發函,然該函確實係謝新平律師受原告與被告甲○○之託發予被告戊○○,以及當日因褚女未依函旨所指定之時間(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赴約,乃由當時在場之原告、被告甲○○、郭丙燈等人書寫一紙證明書(原證十)並簽字,以資證明被告戊○○當日確實未前來辦理等情,業據證人謝新平律師及郭丙燈到庭證述綦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甲○○空言否認曾委請謝新平律師發函云云,不足憑信。則依該函旨可認係委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戊○○並自承有收到該份函文(同日筆錄參照),從而被告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戊○○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渠等間信託關係即行消滅,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戊○○自有返還信託物予甲○○之義務。
㈣次查,被告甲○○抗辯其與戊○○間之契約成立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甲○○對於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即有必要釐清。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甲○○怠於行使該項權利而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則原告代位行使之該項權利已否罹於時效,應視被告甲○○對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何時起可得行使而定。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五0七號判例參照),又本件信託契約既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經合法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甲○○對於被告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是時起算。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甲○○行使該權利,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可稽,顯未逾十五年,被告甲○○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殊不足採。
㈤再就原告與甲○○間之契約效力而言,被告甲○○辯稱:依伊與原告間之土地
權利轉讓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負責向戊○○洽辦預告登記等等手續。乙方(即甲○○)僅辦理預告登記時,配合提供該拾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蓋章等必要證件及接受戊○○之授權書等,其餘概不負責。此期限自簽本協議書日起陸拾日以內。」,原告既未於前開六十日以內,負責向被告戊○○洽辦預告登記等等手續,則原告對於被告等之請求權已消滅,伊並得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答辯(二)狀之送達為終止該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主張該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即無權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然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九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固有前述第五條內容之約定,但如同時參考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如未於上開期限內辦妥者,甲方應即付清尾款:::元整同時乙方即交予甲方該拾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等等,此後即由甲方全權負責辦理,與乙方無關。
:::」及第七條約定:「如於期限內提早辦妥者,即依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提早付款予乙方,不得拖延」等語可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六十日期限,僅用以決定原告給付尾款之時期,及原告與被告甲○○依約分別應負權利義務內容而已。故不論原告已否在六十日內辦妥手續,均應依情形分別適用協議書第五條乃至第七條之約定,被告甲○○不因原告未於六十日內辦妥相關手續,即當然免除交付相關證件供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其辯謂如未於該期限內辦妥,原告對被告甲○○即喪失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顯與契約前後文義及當事人真意不符,此一抗辯自無足採。
⑵另被告甲○○以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答辯(二)狀之送達為終
止該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主張該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即無權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但查,原告未於前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六十日以內辦妥,被告甲○○仍負有移轉該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已詳如前述,且依該協議書第六條:「如甲方未付款者,即為違約,前付款由乙方沒收,本協議書即行終止,甲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可知,僅於原告未依約付款始構成違約,而原告已依約付清價款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匯款通知單、支票影本、被告甲○○簽收證明等在卷足參(原證三、四),縱原告未於前述六十日期限內洽辦預告登記,亦難謂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參諸該協議書第十一條以原告違約為契約終止之事由,惟被告迄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違約情事,其片面終止契約,猶難認為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甲○○間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有據。㈥至被告戊○○所辯被告甲○○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時,並未事先徵
得伊之同意云云。然渠等協議書第三條所謂之必須經雙方同意,徵諸當事人真意,應指物權行為而言,蓋若係債權行為,依契約自由及債之相對性原則,非契約當事人本不受其拘束,自無必要徵得其同意之必要,本件被告甲○○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債權行為,被告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縱使未事先經其同意,亦與協議書第三條規定無悖。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應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或以公告通知他共有人,俾其他共有人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該條所謂處分,係指不動產之物權行為而言,而非在共有人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時,亦有事先徵得他共有人同意之謂。本件徵諸卷附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被告戊○○委由張曼隆律師發函之函文(原證五)文義,被告戊○○對於被告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乙事早已知情,非但亦未為反對,甚至表明甲○○果欲取回其應有部分,其可配合辦理等語,可推認其有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戊○○據此爭執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效力,要非可採。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前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付清價金,被告甲○○自有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甲○○與戊○○間之信託關係終止後,甲○○迄未對戊○○請求返還信託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原告以被告甲○○怠於行使該項權利,主張代位甲○○訴請被告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並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