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美商英特公司
Intel
F.Thom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零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甲○○明知「Intel」、「Pentium」為原告美商英特公司(IntelCorp-
ration)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為第三一八二一九號及第六○三一三五號商標,其專用期間分別為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均指定使用於各種微電腦、微處理機等類商品之商標,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受僱於邁士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士公司),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俊偉 及劉俊偉之妻 王雅麗 、劉俊偉之弟 劉俊華 、員工 楊雅惠 、 陳健銘 、 余中平 、 劉政炫 、 孫俊宏 、 陳明 治(以下合稱「劉俊偉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在邁士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之二及同巷十四號五樓之十一之工廠內,各自分擔部分之行為,共同將原告公司生產之微處理機(CPU)原來標示上之「Intel」、「Pentium」商標連同速度型號字樣磨除,再於該等微處理機上擅自重新印上「Intel」、「Pentium」商標及偽刻較原來速度較高之速度型號,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並將CPU矇混為真品販售圖利。被告甲○○之行為,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訴外人劉俊偉等人係共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訴外人劉俊偉等人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甲○○與訴外人劉俊偉等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甚為明確。
2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各行
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著有判例。被告甲○○與訴外人劉俊偉等人共同故意侵害英特公司商標專用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對被告甲○○得請求其賠償原告全部之損害。
3按商標法所定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其性質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惟商標法
對於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設有特別規定,因此商標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下列三種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①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②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③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條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因被告及劉俊偉等人侵害原告之商譽及合法權益,至深且鉅,且所查獲之微處理機計有三千餘顆,其規模之大,數量之多,為原告所查獲案件中,前所未見;因此,原告依法自得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上開規定,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之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金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與劉俊偉等人按查獲偽造之微處理機零售價格之一千五百倍之金額連帶賠償原告,查警方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邁士公司前揭工廠所查獲之帳冊所載已完成偽造之Pentium120、Pentium133及Pentium166微處理機之零售單價,分別為二五七○元、三二○○元、六二五○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八百零三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只是員工,到邁士公司上班四個月,伊有改造微處理機,但不清楚公司如何進行業務,亦不清楚零售價格。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已更改速度型號之微處理機上之Intel、Pentium商標除去。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零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所示,爰予准許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外國法人,本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爰定本國法律為準據法。又外國法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人,亦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為限,商標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雖未經本國認許,其亦得提起民事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Intel」、「Pentium」為原告英特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微電腦、微處理機等類商品之商標,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與劉俊偉等人在邁士公司之工廠內,共同將原告英特公司生產之微處理機原來標示上之「Intel」、「Pentium」商標連同速度型號字樣磨除,再於該等微處理機上擅自重新印上「Intel」、「Pentium」商標及偽刻較原來速度較高之速度型號,侵害原告英特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並將CPU矇混為真品販售圖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五號、第一二三一九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九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六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則以:伊只是員工,到邁士公司上班四個月,伊有改造微處理機,但不清楚公司如何進行業務,亦不清楚銷售零售價格等語置辯。
四、經查:1原告公司以「Intel」、「Pentium」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
微電腦、微處理機等類商品之商標,「Intel」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Pentium」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此有原告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案卷(見該案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段)。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受僱於邁士公司擔任技術員,被告甲○○與劉俊偉等人在邁士公司之工廠內,共同從事將原告英特公司生產之微處理機原來標示上之「Intel」、「Pentium」商標連同速度型號字樣磨除,再於該等微處理機上擅自重新印上「Intel」、「Pentium」商標及偽刻較原來速度較高之速度型號,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九號刑事案件中供認在卷。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在邁士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之二、同巷十四號五樓之十一及同巷十四號九樓之五之處所,扣到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
2原告公司之「商標」及「速度、型號」係其商品之表徵,若將其商品上之商標及
速度型號磨去,並重新印上商標及變造後之型號,一般人均應知此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被告甲○○將原來商標及速度型號磨除,重新印上商標及較高速度之型號,已構成商標之侵害。又商標之目的在表彰商品之品質保證及銷售者之信用及服務,被告將原告公司低速度之微處理機以俗稱開心之技術加以超頻,重新印上較高速度之型號,將令不知情之消費者誤以為係原告公司原級產品,顯然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權。被告甲○○與訴外人劉俊偉等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係員工,不知公司業務狀況,也不知零售金額等語,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著有判例。被告甲○○雖不負責銷售業務,然其改造行為,與邁士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俊偉之銷售行為,同樣為造成原告商標權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訴外人劉俊偉等人,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金額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Pentium120微處理機,經統計共一千六百九十三顆、Pentium133微處理機共四百零八顆及Pentium166微處理機共三百二十顆,如附表所示。次查:邁士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所出售偽造之Pentium120微處理機,有一百個,單價為二千五百七十元、Pentium133微處理機有八十個,零售單價為三千二百元、Pentium166微處理機有七十一個,零售單價為六千二百五十元,銷售金額共計九十餘萬元,此有扣案之邁士公司送貨單一本(證物編號二十)可稽,而原告公司市售Pentium120微處理機單價為二千八百七十八元,Pentium133微處理機單價為三千七百五十八元,Pentium166微處理機單價為八千三百八十八元,業據原告提出其總經銷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足憑,並參酌原告係購買真品後再加工改造矇混真品出售賺取差價,綜合上情,本院認以查獲偽品之零售單價一千倍計算原告之損害額為相當,是被告應與訴外人劉俊偉等人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零二萬元(計算式為2570×1000+3200×1000+6250×1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