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自訴狀所載之被害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為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自訴狀之具狀人同列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故究係何人提起本件自訴,並不明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予以闡明,甲○○及乙○○均稱係乙○○獨立提起本件自訴等語,揆諸首開規定,於法有據,故本件自訴人係乙○○,合先敘明。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為其要件。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右揭被訴之犯行,均辯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甲○○與一位朋友到車行看車,只看中本件車輛,車行出價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元,甲○○殺價到十四萬五千元,他朋友幫他鑑定車子,認為不錯,所以甲○○就買了,渠等不知道也看不出甲○○是輕度智障等語。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等明知甲○○為未成人之輕度智障之人,且無駕駛執照等情,為其依據。經查:
㈠詐欺罪嫌部分: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問:你
有無上學?)答:有,我現在就讀高中補校,佑德高中,唸資訊科。」、「問:你可否詳細描述買車情形?)答:我到車行之前在路邊看見一台比較好的車子,但不是建隆車行的車,後來車主載我去建隆車行,我看中一台MARCH,車行的人慫恿我,我認為不錯,就買了,過了二、三個月,車子就壞了,我媽媽有去找車行,車行不讓我退。」、「(問:你看車回去當天,有無告訴你媽媽?)答:無,只有我朋友知道,我怕我媽媽知道,若她知道不會讓我買。」、「(問:你買車那天,有無告訴車行你有殘障手冊?)答:沒有。」、「(問:交車時,是何人開走。)答:交車時,是我外號 阿文 的(朋友)開走的,年紀與我差不多。」、「(問:你第一次看車,是否他陪你去?)答:是喜美車主與阿文一起與我去,阿文幫我看車子好不好。」等語,查甲○○固領有輕度智障之殘障手冊,但現就讀高中補校資訊科,在本院訊問時,對答尚稱有條有理,其在外觀及表現上並非顯然易見係智障之人。而且,其證稱係瞞著其母去買車,並未告訴被告等其領有輕度智障手冊等語,甲○○既然怕自訴人知悉其買車之事,衡情當然會向被告等人掩飾輕度智障之事實,被告辯稱不知甲○○是輕度智障之人,應堪採信。又甲○○係主動到建隆中古車行看車,被告等勸誘甲○○購車,乃正常之商業行為,況甲○○係由其友人陪同看車,經其友人鑑賞後才承諾買車,足見被告等人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使甲○○陷於錯誤之行為。
㈡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甲○○購車時雖無汽車駕駛執照,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考領汽車普通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購車時已達考照年齡,且購車者不必然是供自己駕駛之用,被告等人並無查驗甲○○是否有無駕駛執照之義務,此外,本件交車時是由甲○○友人駕駛,被告等人亦無從深究該車係供何人使用。至甲○○購車時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此屬該買賣汽車契約是否有效之民事糾葛,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共危險之犯意。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為其要件,本件買車糾葛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關於規範爆裂物之處罰規定,有何相干?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嫌,自屬無稽。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