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二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及函送併辦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五號),判決如左:
主文丁○○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乙○○(另經不起訴處分)平日並無正當職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前數日,接獲乙○○以電話向其兜售購買行動電話,丁○○允諾後,乙○○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偕同友人「戊○○」駕車至丁○○其妻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里鄉○○路一百二十號附近之檳榔攤,丁○○見渠二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後座散置DVD、V8及其他主機器材時,心中已有所疑,待乙○○、「戊○○」出示該「易利信牌」T28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原係丙○○、甲○○所有,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六樓遭竊)稱欲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出售,並詢問丁○○是否一併購買所駕上開車輛內之DVD、V8及其他主機器材時,丁○○明知該款行動電話之市價約為七千餘元,三千元之價格顯然偏低,且對於渠等車輛內散置DVD、V8及其他主機器材等物品,已心生懷疑且有預見該行動電話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因貪圖便宜,仍以三千元低價購買,縱因此而買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嗣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經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二分,在台北縣八里鄉成昌新村三三之二號,循線查獲丁○○持有該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三千元代價向乙○○、「戊○○」買受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曾向乙○○購買同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乙支,並無問題,因此乙○○再向伊兜售時,伊不疑有他而購買,確實不知係贓物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甲○○、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六樓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訊及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五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時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是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他人竊取之贓物,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以:
1、就本件交易之價格言之,該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市價約值七千餘元之情,已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當時全新大概七千多元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瑞典商新力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SEMCI/TW/C─
02:0002號函覆略以:「據本公司向台灣易利信詢得,T28型手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門市價格約新台幣八千九百九十元,該型手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門市價格約新台幣七千九百九十元」等語相符。又上開行動電話於被告買受時尚七、八成新,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乙○○證稱:「(你當天到檳榔攤時,有無拿壹個手機盒子交給被告?)我記得手機是新的,...」(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屬實,足見上開行動電話雖非全新,然被告僅以不及當時市價二分之一之三千元買得,其價格與當時市價仍顯不相當。
2、再就當時交易情況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乙○○是何狀況下賣你手機?)他先打電話給我,說我之前跟他買壹支手機是否好用,他說他現在還有壹支手機更好用,問我要不要買,我想買來給我太太使用,我就說要買,他就過來賣給我,當天他們要走時,另外那個朋友還有問我是否要V8、DVD及其他一些主機,我在他們車子的後座看到V8及DVD。(你當時是否會覺得奇怪?)我有覺得奇怪,但我沒有問。」、「(被告乙○○三番二次拿手機賣你,你是否會覺得奇怪?)我會覺得奇怪,但基於幫他救急,但我不知道那是贓物,而且我因為覺得奇怪,我就沒有再向他買他兜售的DVD等物。」(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當天他們來賣的時候是否有DVD?)是的,還有V8,V8放後座椅子底下,DVD放在後座腳踏板。(乙○○作什麼工作?)他沒有工作,晃來晃去。」(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明知乙○○無工作,亦非專營通訊器材業者,且於交易當時乙○○與「戊○○」駕車前來,車後座椅子底下竟堆放V8及DVD等主機待價而沽,被告復坦承確曾懷疑貨物來源,則本件交易過程顯與一般正常行動電話之買賣有悖。
3、又被告雖供稱:因為之前曾向乙○○買過同一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沒有問題,所以才會再度向乙○○買云云,惟被告對於之前向乙○○購買另支行動電話之時間、價格及目前流向等供述,則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其先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號大哥大何來?)T28手機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我○○里鄉○○路檳榔攤前以一支五千五百元,壹支三千元,二支算八千元向乙○○買的,跟本案有關的是五千五的那支。」(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案卷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跟汪(義和)買的,第一支是去年(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第二支也是在去年十二月間...。」(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案卷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為何在偵查中說是同時買的?)是先後買的,一支是十月間、一支是十二月間買的。(你偵查中為何說壹支以五千五百元,壹支以三千元,總共算八千元?)我的意思是前、後買的,壹支五千五,壹支三千,總共花我八千元。(為何前、後買的時間相距二個月,會有折價之情形發生?)十月間買的時候他算我五千元,十二月間買的時候算我三千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就另支行動電話之去向乙節,先稱:「(那支手機是否還在用?)我太太拿去轉賣二千五百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改稱:「(第一支T28手機在何處?)我轉賣了給在垃圾場開推土機的人。(這支T28手機你用多久才賣給他的?)忘記了,板橋開庭時我有帶去,不知道是九十年五月或六月,我記不起來了,我賣一千五百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其言詞覆,自難遽信;況證人乙○○對於被告之前是否曾向其購買另一支行動電話之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且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之處,其於本院調查中先則證稱:之前沒有賣過行動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後雖又改稱:有賣過一支同款型號之行動電話給被告云云,然其對於出售該支行動電話之時間(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價格(二千五百元),與被告前開所供有所齟齬(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亦難採信,足徵被告辯稱之前曾有向乙○○購買過行動電話乙節,尚乏實據,則其辯稱基於前次交易沒有問題才會再度購買云云,即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既於交易之時,即已懷疑乙○○所兜售者係贓物,竟未詢問商品來源,在貪小便宜之心態及認為來源可能不是很正當之情況下,非依通常交易通路而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加以購買,足認被告於交易當時主觀上對乙○○向其兜售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乙節,縱未確知,然應有預見,且縱所購買者確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犯贓物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屬輕微、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公訴人雖因被告開庭態度不佳,具體求刑一年二月,然本件被告犯罪後所生之財產法益損害甚輕,且被告之犯罪動機亦屬貪小便宜、手段並非惡劣或狡詐且尚無前科,縱其開庭態度不佳,然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促其反省,思量再三,附此敘明。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五號函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係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合一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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