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霹靂彈珠」各壹台(含其內IC板各壹片),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第3、
4行「又被告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為接續犯」,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與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上開2台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霹靂彈珠」各乙台(含其內IC板各乙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上開現金440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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