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
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30日5時1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其行經集賢路及三信路口時,明知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前方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集賢路由南左轉西方向通過該路口,仍貿然闖越紅燈,而使其所駕駛汽車之因而撞擊甲○○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側車頭,致甲○○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椎體骨折、僵直性脊椎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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