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張俐雯
被   告  徐煜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貳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逾繳款期限者,就尚未清償
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應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6年10月止,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手續費、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2,006元
未付。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
總查、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於異議
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
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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