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被 告 汪石基
汪慶炎
汪君婷
蔡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7
條有所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
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規定。另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其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原告起訴狀所附本票未載發票地、付款地,自
應以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上述本票付款地,而被告等
人住所地皆在新竹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紙在
卷可稽,卷內資料則無被告居所在本院轄區證據,則依民事
訴訟法上開管轄之規定,本件應由新竹縣之管轄法院、即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