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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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昭緯
被   告  陳翊睿
       陳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翊睿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時,邀被告陳金
雄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金額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
被告陳翊睿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陳翊睿自99年
8月12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依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外,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
年利率1%,違約金則照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
20計算。詎被告陳翊睿自105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06年3月2日,當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
1.15%,加計年利率1%計算後之利率為2.15%,迄今尚欠
本金347,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
陳金雄為被告陳翊睿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
陳翊睿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裁判費3,750元+登報費
用250元=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
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弘祥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餘欠本金│計息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
├──┼──────┼───────┼────┼─────────────────┤
│1│347,325元│自105年11月1日│1.15%│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
│││起至106年3月1││按週年利率0.115%計算│
│││日止│││
││├───────┼────┼─────────────────┤
│││自106年3月2日│2.15%│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按│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0.215%計算;│
│││││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0.43%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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