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易字第16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處罰人 洪燕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因逾
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洪燕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
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
,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執行通知書已合
法送達,惟被處罰人逾完納期限仍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照片等影本為證。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
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
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
,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洪燕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聲請
機關以原處分書處以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07年2月23
日寄存送達,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處
罰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處分書於107年3月11日確定
,又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單於107年3月7日作成,並於107年
3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處罰人後,於同年月24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
日內,即自107年3月25日起至107年4月3日(聲請書誤載107
年3月24日起至107年4月2日)前完納,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
等情,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含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惟原處分書
於107年3月11日確定,其執行時效於107年6月10日即屆滿,
然本件聲請機關於執行時效屆滿前即107年6月6日始將聲請
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參本院之收文章),縱本院於收
文當日即為裁定並於同日立即合法送達被處罰人,然亦無法
於執行時效前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
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本件聲請機關
聲請易以拘留之裁定,顯然無從於時效完成前確定而據以執
行,是本件聲請應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