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告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零貳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正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TY-9428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原告公司屏東營業所前,因超速失控,駛出路面邊線,而撞及原告公司所有剛托運到貨而停放於路邊之二輛新車(引擎號碼分別為RA-AA03763、RA-AA03695),致該二輛新車嚴重受損。
(二)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茲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証明書、入車明細表、等資料以為証明,被告因超速失控駛出路面邊線,致撞及原告停放路邊之系爭二車輛,並造成該二車輛受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依該條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A修理費用部分
本件中,因被告之不法毀損系爭二車輛,致該二剛出廠之新車受有重大毀損,此有照片為証,其中引擎號碼RA-AA03763之車輛,經修復至可使用之程度,且回復其原有新車之外觀,共計花費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正,另一引擎號碼RA-AA03695之車輛其修復費用亦共計花費參仟捌佰參拾玖元正,總計原告已支付修理費用共計貳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正,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依法請求之。
B又原告遭毀損之二輛車輛,皆係剛出廠正欲販售之新車,惟該二車輛經此重
大毀損,雖經修復,然不可避免的會因而造成性能低落,或留有修理痕跡或為人忌誨之情形,致該二車輛產生價格之貶損,該二車輛於修復後,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引擎號碼為RA-AA03763號之系爭車輛僅值伍拾捌萬元,而引擎號碼為RA-AA03695號之系爭車輛亦僅餘伍拾捌萬元之價值,惟該二系爭車輛之原市價皆為捌拾貳萬捌仟元,此有原告公司宣傳海報為証,則該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毀損評價所減少之價額各為貳拾肆萬捌仟元,二輛車輛共計減少肆拾玖萬陸仟元,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依法請求之。
(三)對被告抗辯原告有過失部分本案中原告並無過失責任,查依警方所製作之車禍現場圖所載,肇事經過係因原告方面營業大貨車在路邊卸下系爭之引擎號碼RA-AA03763及RA-AA03695號二輛新車時,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系爭二輛新車及營業大貨車,而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可知,該處為四線道,快車道有二,機車道為一路旁為人行道,而在和生路一段往屏東方向彎道後,被告在外側快車道上留有一條長達十七公尺之剎車痕,隨後即撞上系爭二新車及大貨車等情,由此足証,被告係因行車速度過快,導致車輛於經過彎道後即方向失控,而衝向機道,雖經其緊急剎車,惟仍剎車不及,致在道面上留有一長達十七公尺由外側快車道延伸至機車道之剎車痕,然仍因剎車不及而撞上原告剛卸下而緊臨人行道停放之二輛新車(停放在機車道上)且於撞上該二車後並未因此停止仍再向前打滑經撞上大貨車而夾在車底後始停住,足見其車速之快,被告於警訊中稱其車速為七十至八十公里,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可証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超速駕駛,行車失控,始撞及原告緊臨路邊停放之系爭二輛新車,加以肇事當時天氣良好,視線甚佳,且無障礙物等情,益証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已依規定放置警告標誌且緊靠路邊停放,自無違規行為,被告應就本案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二份、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証明書影本二份入車明細表影本二份照片二張、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影本三份、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影本三份、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份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份、海報一張、戶籍謄本一件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就本件肇事之事故與有過失,訴外人 賴建 成受僱於訴外人九達交通公司,九達公司依契約為原告運送系爭車輛, 賴建成 於事故發生時,獨自一人於事故發生地卸貨,貨車占用道路即有違規定,原告主張有放置警告標幟,卻未能提出證物證明,且該二部新車未緊臨路邊放置,該部RA-AA03695之車停放位置乃在另一部新車之前,若依原告主張緊臨路邊停放,被告所駕駛TY-9428號自用小客車即不能將RA-AA03695之車撞至現場位置並撞及另一部新車,故RA-AA03695之新車非緊臨路邊停放,故原告之使用人賴建成即有疏失,此有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而賴建成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即有過失相抵法則適用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調取車輛肇事處理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TY-9428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原告公司屏東營業所前,因超速失控,駛出路面邊線,而撞及原告公司所有剛托運到貨而停放於路邊之二輛新車(引擎號碼分別為RA-AA03763、RA-AA03695),致該二輛新車嚴重受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因超速失控駛出路面邊線,致撞及原告停放路邊之系爭二車輛,並造成該二車輛受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依該條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所有引擎號碼RA-AA03763之車輛,經修復至可使用之程度,且回復其原有新車之外觀,共計花費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正,另一引擎號碼RA-AA03695之車輛,其修復費用亦共計花費參仟捌佰參拾玖元正,總計原告已支付修理費用共計貳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正,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依法請求之。又原告遭毀損之二輛車輛,皆係剛出廠正欲販售之新車,惟該二車輛經此重大毀損,雖經修復,然不可避免的會因而造成性能低落,或留有修理痕跡或為人忌誨之情形,致該二車輛產生價格之貶損,該二車輛於修復後,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引擎號碼為RA-AA03763號之系爭車輛僅值伍拾捌萬元,而引擎號碼為RA-AA03695號之系爭車輛亦僅餘伍拾捌萬元之價值,惟該二系爭車輛之原市價皆為捌拾貳萬捌仟元,則該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毀損評價所減少之價額各為貳拾肆萬捌仟元,二輛車輛共計減少肆拾玖萬陸仟元,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依法請求之。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肇事之事故與有過失,訴外人賴建成受僱於訴外人九達交通公司,九達公司依契約為原告運送系爭車輛,賴建成於事故發生時,獨自一人於事故發生地卸貨,貨車占用道路即有違規定,原告主張有放置警告標幟,卻未能提出證物證明,且該二部新車未緊臨路邊放置,該部RA-AA03695之車停放位置乃在另一部新車之前,若依原告主張緊臨路邊停放,被告所駕駛TY-9428號自用小客車即不能將RA-AA03695之車撞至現場位置並撞及另一部新車,故RA-AA03695之新車非緊臨路邊停放,故原告之使用人賴建成即有疏失,此有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而賴建成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即有過失相抵法則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二份、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証明書影本二份入車明細表影本二份照片二張、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影本三份、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影本三份、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份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份、海報一張、戶籍謄本一件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等為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調取車輛肇事處理資料。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當日為日間晴天、四線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原告方面委託運送人九達公司運送系爭汽車,九達公司受僱人即訴外人賴建成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路邊卸下系爭之引擎號碼RA-AA03763及RA-AA03695號二輛新車時,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系爭二輛新車及營業大貨車,而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可知,該處為四線道,快車道有二,機車道為一路旁為人行道,而在和生路一段往屏東方向彎道後,被告在外側快車道上留有一條長達十七公尺之剎車痕,隨後即撞上系爭二新車及大貨車,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賴建成將系爭車輛停放慢車道,伊即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即撞上原告所有上開二輛新車等語,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且依被告於訊中自承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而煞車痕為十七公尺,而依交通部公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一覽表,依一般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乘以四分之三即以時速八十公里言,應以駕駛人發現緊急後須至汽車行駛十六點六四公尺始可反應,而佐以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上開道路之煞車痕為靠近外車道後有十七公尺長始撞上原告停於路旁之汽車,足見被告之時速遠超出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以上,否則何以原告之汽車停於路旁慢車道,被告煞車後拖行十七公尺仍撞及原告之汽車?本件另經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失控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原因,賴建成駕駛大貨車佔用道路工作有違規定,同為肇事原因,亦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屏澎鑑字第O七OO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車道內超速失控,確為本件車禍之原因,造成原告上開車輛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受之價值;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財產,使原告財產遭受極大損失,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損害分別審酌如後:
(一)修理費用部分本件中,因被告之不法毀損系爭二車輛,致該二剛出廠之新車受有重大毀損其中引擎號碼RA-AA03763之車輛,經修復至可使用之程度,且回復其原有新車之外觀,共計花費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正,另一引擎號碼RA-AA03695之車輛其修復費用亦共計花費參仟捌佰參拾玖元正,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原告所有二部新車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顯已遭受相當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單據,均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支付修理費用共計貳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市價損失部分原告所有系爭二部車為豪華型HONDACR-V均為剛出廠正欲販售之新車,該二系爭車輛之原市價皆為捌拾貳萬捌仟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海報為證,而車輛肇事後,雖經修復,仍會因而造成性能低落,或留有修理痕跡或為人忌誨之情形,致該二車輛產生價格之貶損,該二車輛於修復後,經兩造不爭執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引擎號碼為RA-AA03763號之系爭車輛僅值伍拾捌萬元,而引擎號碼為RA-AA03695號之系爭車輛亦僅餘伍拾捌萬元之價值,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88)高汽獅鑑字第八八、八七號函在卷可按,惟該二系爭車輛之原市價皆為捌拾貳萬捌仟元,該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毀損評價所減少之價額各為貳拾肆萬捌仟元,二輛車輛共計減少肆拾玖萬陸仟元,被告迄未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市價損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損害合計柒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賴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系爭大貨車停於路旁卸貨,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大貨車及二輛汽車均停於路旁,雖原告於本訴中稱伊有於大貨車後依規定放置警告標誌且緊靠路邊停放,無違規行為,唯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未見警告標誌,且訴外人賴建成與被告於警訊中均稱未於車後放置號警告標誌,亦無人指揮交通,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訴外人賴建成於停放大貨車時無警告標誌,訴外人賴建成受僱於訴外人九達交通公司,九達公司依契約為原告運送系爭車輛,賴建成於事故發生時,獨自一人於事故發生地卸貨,貨車占用道路即有違規定,賴建成為原告之使用人其過失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第二二O一號判例意見,原告對於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失自有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形,認原告應負有五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由上,原告之請求於六十二萬零二百零九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肇事致其受有損害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委不足取。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二萬零二百零九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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