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楊嘉仁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時,除有第64條所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或第12條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之情形外,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舉對父母扶養費之支出非無隱匿、捏造債務或為不實記載之可能為由,而認定抗告人所提更生條件難認公允,未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行清算程序,係以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弟 楊嘉文 )之失蹤人口報案紀綠或其他單獨扶養證據,以及受扶養人(即抗告人之父)租屋實際支出之事實未經證明,並認為抗告人陳報其父購買機車之資金來源為有臨工收入或兄弟姊妹之資助顯有不實記載之可能等為依據。惟抗告人曾陳報其弟於96年離台前往大陸以後,即未返台或與家人聯絡,抗告人之父母實際僅賴陳報人一人扶養,且抗告人曾向入出境管理單任申請其弟之出入境資料,經該單位表示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須由法院函查,抗告人乃又具狀向鈞院請求函查,則鈞院既未予准許,何以認定抗告人未提出其單獨扶養之證據,顯與實情不符。此外,就抗告人之父有無受扶養必要部分,由抗告人之父戶籍地址與抗告人不相同,即可知並未共同居住,且抗告人之父名下無不動產,自有居住支出之必要,而鈞院未曾命抗告人提出租賃契約,豈能認定抗告人不能提出實際支付房屋之轉帳紀錄、收執或租賃契約;又依抗告人已提出其父之100年至102年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除100年及102年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0,988元、9,106元以外,並無其他固定工作收入,且抗告人之父亦未曾表示有何工作收入,抗告人自有扶養父親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之父購買機車之金錢,無論係由抗告人每月給予之金錢、或其有臨時工作收入、或有其他家人協助支付款項,並無法改變其無工作收入而需受扶養之事實,抗告人並無隱匿、捏造債務或不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再者,抗告人為顯盡力清償誠意,亦已於更生方案中將對父親之扶養費用縮減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半額6,220元,足證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抗告人既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以後全數用作清償,即已逾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所規定,關於第64條部分: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內容,然鈞院無視於抗告人已盡力提出資料說明必要支出,且更生方案已逾上開標準,卻未以裁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顯有不當。綜上,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自103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抗告人於103年8月14日最後一次提出以1個月為
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554元,總計清償471,88
8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6%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六人均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原審認有隱匿不實記載扶養費支出而未盡力清償之情事即難認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之程度,而於103年10月20日以本院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抗告人自103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更生案卷、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更生執行案卷、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清算案卷查明屬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實已達盡力清償云云。惟查,抗告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用15,595元(包含父親6,220元及母親9,375元),雖主張其弟即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已赴大陸久未與家庭連繫,且其父不願與母同住而須另行支出租屋費用,故須由抗告人一人實際扶養父母二人並負擔上開支出云云,然此部分非但無證據足資證明,復係以父母有無同住意願作為扶養費增加支出之依據,已難認為其主張屬實,且以受扶養義務人之居住意願作為增加必要支出之理由,因而減少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非公允。況且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5日更生程序訊問時,對於其更生方案所列父母扶養費支出為15,000元之必要性有隱匿不實記載及過高之虞情事,係表示會再行調整並陳報更生方案,且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其更生事件轉入清算程序之意見,亦已明確表示為並無意見。惟抗告人之後再於103年8月1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中,雖將其父親之扶養費由原本之每月10,000元減為6,220元,卻改將母親之扶養費用由原本每月5,000元另增加為9,375元,即將原本父母扶養費用由合計15,000元改提高為15,595元,就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支出數額為不減反增。則抗告人就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其中每月所得收入應扣除必要支出項目所列父母二人扶養費用之必要性及實際數額有疑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訊問時,既表明將另行陳報更生方案及同意更生事件轉入清算程序,之後除將該扶養費用項目為上開實際為增加之調整以外,復未再提出其他可信之證明,且抗告人曾就其父親購買機車之金錢來源,陳報並表示為或有臨工收入或其兄弟姊妹之資助,而依其父 楊振忠 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之內容亦非全無收入,足見抗告人就此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性及就其他扶養義務人未為共同分擔之說明,均非無疑,且此項扶養父母費用之金額,依抗告人最後陳報之更生方案內容,金額調高為15,595元,已占其所陳報可處分所得總額五分之二以上,而其所列對父親楊振忠之扶養費用6,220元部分,既尚難認為確屬必要支出,則以抗告人更生方案可處分所得每月36,294元,與所列必要支出23,520元(即依抗告人原列必要支出每月29,740元,扣除父親扶養費6,220元之金額),其差額為12,774元,依抗告人所提出更生清償方案每月6,554元僅為接近二分之一,自亦無從認為更生方案提之清償條件,符合抗告人上開主張宜認為已盡力清償之規定,故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中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應自清償總額中予以扣除,對於全體債權人並非公允,自難認系爭更生方案為公允、適當、可行,而達可逕行認可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亦未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原審因而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審酌抗告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認抗告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黃若美
法官蕭胤栗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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