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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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OOWQ36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9月11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警員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任職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環境衛生巡查員,於96年9月11日晚間7時47分許,因執行垃圾取締勤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臺北市○○區○○路禁止停車路段。異議人前於92年間,亦曾因執行公務遭舉發違規,經陳情後准予返還拖吊費用,僅開立舉發單,異議人本件亦係因執行公務違規停車,請求援引前例,准予免罰,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96年9月11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1件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就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亦無爭執,僅以執行公務為由,主張免予裁罰。惟國家賦予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得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應符合適合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亦即其行為適於公務之執行,且客觀上為執行公務所必要,並權衡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維護交通安全與其公務確保之法益,非得由執行公務者依主觀認知,自為守法與否之決定。本件依異議人所述情節,其於上開時、地執行之公務內容為「垃圾取締勤務」,依其性質,實無須以違規停車之方式為之,其違規停車至多僅為便利勤務之執行,而非必要,自不合於比例原則;異議人執此為辯,實非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