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靖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靖庭與告訴人 林淑芬 為同事關係,兩人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警詢時誤載為「20日」)下午9時整,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因事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壓住告訴人之左肩膀,左手想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兩人因而有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上背部及左胸壁挫傷、左手肘及左上臂紫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嘉臨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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