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即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1AD616414、72-1AD625504號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02月24日、98年03月02日北市交停字第1AD616414、1AD6255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丙○○即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即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02月19日上午09時31分、98年02月24日上午09時23分許,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市○○○路○○○巷○號週邊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計2,4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街道並無「光復南路108巷」,舉發單上所戴「違規地點:光復南路108巷5號周邊」純屬無中生有,裁決書將違規地點改為光復南路而不再提及巷道,但既未能明確舉證違規之確實地點,該項裁決難謂合法,本案舉發人明知異議人車停在非其管轄道路上,竟為爭取業績而移花接木,舉發照片地點與其所指違規地點不符,而虛植巷道名與門牌號碼,未能正確指明地點而含混其詞以「周邊」為違規地點,顯屬蒙混事實之舉發,為法所不容。舉發通知單之違規照片,事實上係在光復南路100號「光復大樓後門與「華視大樓」東側大門間之通往公路光復南路72巷7弄,或96巷7弄之中華電視公司所有巷道上拍攝,該巷道平常停滿機車、汽車,獨在華視大樓東側大門前臺階與水溝之間劃有黃線,兩端設置「專用車位」之黃色大塊路障,中間設置錐形紅色路障,由該土地所有人中華電視公司委請中德保全公司警衛管理,維持秩序,為該公司兩棟大樓之裝卸貨區,亦為該公司迎賓、招待參觀客之暫停車位處所,更為逃難、逃生要道門口,由該公司警衛管理,不可能任由停車妨害通行。核查舉發照片,該巷道路寬內並無劃設禁止停車線,照片內黃實線係順沿路寬外之華視大樓臺階邊,亦即該大樓建築線內劃設,顯然為該公司管理上劃設,而非市政府交通管理單位所為。再者,舉發照片顯示貨車後邊臺階上放置袋裝貨物,袋口直開而不整齊,足證正在卸貨中,人在貨車內拋擲貨物出車外,是舉發人縱使誤以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即應責令將車移至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始得逕行舉發,舉發人捏造事實誣陷,原處分機關竟以98年04月16日函文認查復違規屬實而做出本案裁決,顯有官官相護之違法,異議人不服此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雖聲稱本案舉發人乙○○捏造事實誣陷,然據舉發人所提出之彩色現場照片與異議人自行拍照之資料加以比對,兩者拍攝地點均為華視大樓門口,周邊景物互核一致,可認異議人停車地點確為採證照片所示之地點無誤,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違規地點確為光復南路108巷5號旁,因該處建物貼有門牌號碼,乙○○並提出建物門牌號碼近照照片、違規地點照片,復標示出違規車輛所在位置等為證,此與舉發違規地點位置相當,當認舉發人乙○○係依周邊門牌號碼填寫舉發單之違規地點,無任何移花接木之行為,異議人指控舉發人心術不正、栽贓誣陷、越權取締云云,應有不實。又異議人停車路段為一般舖設柏油之既成道路,路面及路旁凸起處均劃有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並無任何異樣之處,應認為該黃實線係市政府所劃設,具有禁止停車之禁制效果,用以警告駕駛人不得停車,此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標線是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為其權責範圍一事可明,是異議人以該黃線為華視公司為管理方便所劃設,非市政府交通管理單位所為,亦無可信。
㈡、惟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如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
7款情形,不得由行政機關出於便利、經濟考量而任意違反,逕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否則法律明文形同具文。異議人承認停車之事實,但 陳明 :「我當時在帆布車斗裡拿東西,東西在帆布裡面,在整理東西,車子後面的地上有帆布袋,是要拆除搬走的材料,車子的後車斗有放下來;我人確實有在車上,還有工人可以幫其作證。」本院細視乙○○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認異議人貨車車斗後方之車擋板已下降至柏油路面上,且車後的無障礙斜坡扶手旁亦放有數袋帆布袋,是以,若非在搬卸貨物中,一般人不會無故將後車斗車擋板放至地下,車後亦不致於有數包貨物待處理,是異議人自述其人在車後斗處理貨物搬運事宜,非空口無憑。再者,證人乙○○證稱當時是以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沒有人即開單逕行舉發,其並未繞行至車子後方確認駕駛人是否在場,則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行為,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同條第2項規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之餘地。是以本件舉發單位對受處分人為逕行舉發,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㈢、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相較於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線,車輛於黃色實線上應可臨時停車,異議人若保持車輛上下人或裝卸物品,引擎未完全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者,應可於黃色實線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
本案異議人極可能在暫停車輛而在車後斗裝卸貨物,衡情,其車輛應係保持可以立即行駛之狀態,此時,舉發人應查明異議人所在位置,並責令異議人儘速駛離即可,於異議人不從所請,再予舉發即可,是舉發人逕行舉發本案車輛違規停車,難認與車輛臨時停車之規定相合。
五、綜上所述,舉發單位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不合,且異議人之停車行為僅屬在禁止黃實線停車路段臨時停車,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認其乃臨時停車,不應逕行舉發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