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 謝正明 相對人 謝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正明係相對人謝正偉之兄長,相對人為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