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修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被告李懷傑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懷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孟修、李懷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上午2時許,由李懷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蔡孟修,到 姜永鴻 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助洗衣店內,由蔡孟修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撬開店內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紙鈔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硬幣2000元得手離去。嗣為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永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蔡孟修、李懷傑(下稱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孟修、李懷傑對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永鴻之指訴、證人 陳玉玟 、 簡心茹 、 張婉韻 、 林子傑 、 黃瀚賢 之證述均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2856號卷,下稱偵卷,第9-26、104頁),並有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庭呈機器維修單收據影本、兌幣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6、41-47頁,本院卷第43-4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孟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李懷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均應予處罰,又衡酌竊得金錢不低,被告2人也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參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工程度,及被告李懷傑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蔡孟修則迄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被告蔡孟修持犯本件之拔釘器1支(附表編號1),為被告蔡孟修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蔡孟修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竊得現金共4000元後平均分贓,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均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之分擔額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備註│├──┼──────┼───────────┤│1│拔釘器壹支│被告蔡孟修之物│├──┼──────┼───────────┤│2│貳仟元│被告蔡孟修之犯罪所得│├──┼──────┼───────────┤│3│貳仟元│被告李懷傑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