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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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修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孟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孟修於民國106年3月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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