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80號原告 趙冠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趙冠程(更名前為 趙超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12時8分及8月28日12時18分,行經台北市○○○路與辛亥路口(往東慢車道)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該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採證後,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6月3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兩份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1、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行駛於系爭路段時,交通號誌為綠燈,突然就轉換為黃燈,並不是故意闖紅燈。經觀察,該交通號誌從黃燈轉換成紅燈的時間只有2至3秒,一般車輛行駛均無法反應,另和平東路二段與復興南路口、仁愛路四段與復興南路口之號誌轉換時間約5至8秒,有不同標準。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原舉發單位重新審查本件事證,確定本案係依採證照片進行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分別於103年8月21日及8月28日在違規時地,紅燈亮起1.9秒及3.9秒後穿越路口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違規闖紅燈事證明確。另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回覆,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在103年8月21日及8月28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運作正常,並無原告所述不及反應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置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又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是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述違規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舉發機關105年9月5日北警安分交字第10536289200號函:「查該路口設置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為數位式...其偵測原理以該設備與路口號誌連鎖,當紅燈亮起偵測系統始啟動,此時當雷達偵測到車輛行駛超過停止線時,即啟動照相機連續拍攝2張違規採證照片」暨答辯報告表、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分別為近端及遠端號誌均顯示紅燈時,即紅燈亮起1.9秒及3.9秒後,系爭機車穿越路口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復分別於3.9秒及6.0秒已過路口之一半,且近端及遠端號誌未遭遮蔽,原告可清楚知悉號誌顯示為紅燈,竟仍超越停止線進入入口,並穿越路口,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甚明。雖原告主張:該路口黃燈秒數只有2至3秒,一般車輛行駛均無法反應,且與其他路口黃燈秒數標準不同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9月12日北市交工控字00000000000號函表示:「旨揭路口號誌於當日無故障報修紀錄,103年8月21日、28日9時30分至13時00分號誌預設採4時相運作,週期200秒,時差110秒...第3時相為辛亥路西往東行車直行及右轉、東往西行車直行及東西向行人通行,秒數為3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第4時相為辛亥路東西向行車直行、右轉及東西向行人通行,秒數為80秒(含行人紅燈29秒、行車黃燈4秒、全紅3秒)。」。復依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固就行車管制號誌之黃燈時間,定有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者黃燈時間得為3秒之明文,惟條文文字僅稱黃燈秒數「得」以此定之,即仍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據道路具體情形為規劃、裁量之權限,是縱認上開路口之黃燈秒數確有不足3秒或與其他路段黃燈秒數不同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況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秒數確有不足云云,自難採信。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駕車之習慣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當無由徒憑其主觀認知,逕認該路口黃燈秒數不足,即無須遵守交通號誌。
六、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為屬實,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經核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