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6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乙○○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爭執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項所敍述之併案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認原審法院未併予審判,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法院就此併案事實部分,已詳述與已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乃不併予審究之理由,本院亦同此見解,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