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壹個塑膠袋、貳張標籤毛重零點玖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壹個塑膠袋、貳張標籤毛重零點玖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甲○○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減刑,此部分詳後述),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年間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因發現係屬累犯,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上述經送強制戒治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同 因發現係屬累犯,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上述三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含上開㈠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一年),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然其嗣又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上開假釋乃遭撤銷,惟因遭撤銷之上述四罪均有減刑條例之適用,該四罪繼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二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就其中如上得定應執行刑之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而甲○○因此已無殘刑可供執行,即應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其上開等四罪之執行完畢日期。
㈢嗣甲○○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迨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間之某時點,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住處附近亦即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旁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一個塑膠袋、二張標籤毛重零點九六六四公克),而甲○○嗣經警依法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七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草
療鑑字第0970001334號鑑定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三二頁)。
㈣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一個塑膠袋、二張標籤毛重零點九六六四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一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二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
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已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透明結晶一包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一個塑膠
袋、二張標籤毛重零點九六六四公克),業經鑑定無誤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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