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 關東 煮3支、擺置關東煮盒子1個及奶茶1瓶,得手後未付帳即行離去。之後甲○○察覺有異,請其他店員跟隨乙○○,並在臺北市中正區二二八公園內上前攔阻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99年5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北市○○路○號1樓7-11便利商店內,拿取店內之關東煮3支、擺置關東煮紙盒1個及奶茶1瓶,且未付帳即行離去等情,就此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7-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頁)、贓物照片(偵卷第25頁)、監視錄影光碟(偵卷第40頁)、勘驗筆錄(偵卷第42-52頁)、翻拍照片(偵卷第24、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2頁)等在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惟辯稱當時其在7-11便利商店內,「 阿龍 」表示要請客、幫其結帳,故「阿龍」告訴其已結帳,且「阿龍」之女友將關東煮及奶茶再交付回來其手上時,誤以為確已結帳,才會離去7-11便利商店(偵卷第32-33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起所辯稱之友人「阿龍」,偵查中無法向檢察官清楚交代姓名、年籍等足資辨認之基本資料,本院請被告於審理期日前找尋「阿龍」並直接協同於審理期日到場,「阿龍」仍未出現,則是否確有「阿龍」其人,已令人生疑?又審判長於99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法官第七辦公室以桌上型電腦勘驗本案2個監視錄影光碟,均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制作之勘驗筆錄相符,監視錄影畫面出現被告之場景,並無被告與他人交談或接觸之畫面;且自被告拿取關東煮及奶茶後,亦無看到另有他人拿取被告之關東煮、奶茶至櫃檯結帳後再拿還給被告;而最後被告離去7-11便利商店前,雖曾轉向櫃檯方面,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到被告之動作,惟不到10秒復見被告出現畫面中且迅速離開7-11便利商店,被告且自承其並未結帳已如上述,此均足以推認被告確未結帳即行離去,故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辯稱「阿龍」結帳,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趁7-11便利商店店員不注意時,以和平手段取走關東煮、裝置紙盒及奶茶等動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飾詞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得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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