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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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苗怡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BerwickAdonKurt(下稱Adon)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晚間,與BohdanN.SZarowsky(下稱Bohdan)受邀參與WeedenEugeneCornwellSr(下稱Weeden)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晶華酒店所舉行之婚禮後,均至晶華酒店第一六二二號房參加Weeden舉辦之私人派對。嗣於翌(十五)日一時許,Weeden、Adon、Bohdan及數名參與私人派對之友人,一同前往晶華酒店附近之便利商店購物後,在於結束返回晶華酒店途中,Adon即無端藉故對Bohdan挑釁並推撞Bohdan,Bohdan嘗試以手阻擋,惟Adon仍繼續對Bohdan咆哮,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Bohdan,Bohdan轉身離開,Adon仍舊自後追上再從後面毆打Bohdan,且將之壓倒在地。後由隨行友人將彼等拉開,Adon始未繼續傷害Bohdan,Bohdan因而受有左臉近眼睛處擦傷、背部中間上方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腿後側大區域挫傷、右膝挫傷及右小腿後側上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Bohd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Adon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證人即告訴人Bohdan指訴綦詳(偵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四頁參照),核與證人ChristianMerrittDaniel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參照),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Bohdan受傷照片十四張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Adon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等施以暴力,所為實屬不
該,惟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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