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正昇紗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相對人八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55,100元,應徵收裁判費13,474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之,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擴張備位訴之聲明至1,972,300元,又於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擴張聲明至2,182,368元,應補徵收裁判費9,207元,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而該審法院判決本件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000,000元,應徵裁判費16,350元,並已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繳納在案,而該審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39,031元【訴訟費用計算式:13,474元+9,207元+16,350元=39,031元】,扣除本件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81元【訴訟費用計算式:39,031元-16,350元=22,68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9,207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合計│39,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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