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第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沒收之。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5月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第130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服用替代藥物之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321號、第2959號提起公訴(另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9日下午
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之住家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
⒈9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
○號2樓執行搜索時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99年1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因發生車禍而經警送醫救
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慈濟醫院急診室廁所內丟棄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5日UL/2009/C0065號、99年2月22日UL/2010/201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並另行起訴判刑),不知悔改,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包,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