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字起子」壹把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含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字起子壹把及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含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一字起子」為金屬材質,堅硬沉重,尖端銳利,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本件雖未將該「一字起子」扣案,然既經被告供認確有持用犯竊盜罪,且已造成被害人車輛門鎖破壞之結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是該「一字起子」自堪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凶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李俊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用凶器破壞他人車輛門鎖,復將竊得之信用卡持以盜刷購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對信用卡交易秩序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已造成危害)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竊得財物現金數額尚非甚鉅(2900元,惟已先行賠償被害人乙○1,400元,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稽)、盜刷所得財物亦均於扣案後交由特約商店店員 游隆慶 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於被告與「李俊霖」共同犯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經查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其中有關「持卡人存根聯」1紙,於刷卡後係交由被告收執而為其所有之物,雖同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上開二者既均為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既已連同該簽帳單一併沒收,即無庸再宣告沒收)。另「特約商店存根聯」1紙,既經被告持向特約商店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表┌───────┬────────────┬─────┬─────────┐│消費簽帳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新臺幣)││├───────┼────────────┼─────┼─────────┤│99年4月15日│「D-mop」商店(臺北市大│3萬5,680元│簽帳單上偽造「乙○││21時24分○○○區○○○路○段○○○號1││」之簽名(於商店存│││樓、微風廣場忠孝分公司)││根聯、持卡人存根聯│││││上各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