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132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26日21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飲酒,因酒後泥醉而為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於同月27日4時25分許,載往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詎乙○○憑籍酒意,於派出所內大聲叫囂,員警甲○○見狀乃出言勸導,詎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徒手砸壞值班檯前文書櫃及酒精給皂機(此部分之毀損未據告訴),經員警甲○○勸阻後,又不服勸阻,隨即以手拉扯甲○○之制服,致該制服之肩帶斷裂,旋又咬傷甲○○之右手大姆指與左手食指,致其受有手指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傷害、毀損告訴),乙○○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除於83年間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經判處罰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因酒醉情緒失控破壞派出所設施及攻擊值勤員警,妨害國家警務之正常推行,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目前亦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依該協議書記載,乙○○「賠償警員甲○○及長春路派出所之所有損害新台幣伍萬元,警員甲○○及長春路派出所所長於同意並點收現金無誤後,同意簽立本和解協議書」等語),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致派出所內文書櫃及酒精給皂機及員警甲○○之制服受損,員警甲○○復受有手指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第354條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就毀損文書櫃及酒精給皂機部分,並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提出告訴,而告訴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制服)、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上開毀損、傷害部分,依法本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等罪嫌部分既經檢察官認為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較重之罪處斷。又該罪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主張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本院自當依公訴檢察官之主張而為審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