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被告全民口腔健康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即明清牙醫.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
參加人丙○○○住雲林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乙○○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十五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三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六七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六八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0九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六段四二號、面積八三‧二七平方公尺之房屋,以及面積九七‧四七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原為參加人丙○○○所有,民國九十二年間,丙○○○與被告甲○○即明清牙醫診所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甲○○向丙○○○承租上開房屋及防空避難室全部,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元。嗣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房屋、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契約對其依然存在,其曾以存證信函告知甲○○上情並告以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詎甲○○於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甚且與訴外人即被告全民口腔健康資訊有限公司繼續共同占用本件房屋,亦未給付房屋租金,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甲○○、全民口腔健康資訊有限公司將本件房屋遷讓交還,並依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甲○○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十七萬五千元之違約金,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全民口腔健康資訊有限公司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九萬五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否取得本件租賃標的物房屋之所有權、成為本件租賃契約出租人,尚有可疑,被告全民口腔健康資訊有限公司並未占用租賃標的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六段四二號一樓部分,僅占用防空避難室部分,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及請求全民口腔健康資訊有限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數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六七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六八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0九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六段四二號、面積八三‧二七平方公尺之房屋,以及面積九七‧四七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原為丙○○○所有;九十二年間,丙○○○與被告甲○○即明清牙醫診所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甲○○向丙○○○承租上開房屋及防空避難室全部,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租金每月九萬五千元,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原證二)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前開土地、房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兩度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八四、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原告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甲○○其已為租賃標的物房屋所有權人,並告以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證四)存證信函可考。
(三)甲○○於租賃期間屆滿迄今仍未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亦未繳付房屋租金,此經甲○○供承在卷;全民口腔健康資訊有限公司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登記設立在臺北市○○區○○路六段四二號,有(原證七)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按。
(四)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請求甲○○支付違約金,及請求全民口腔健康資訊有限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要以原告是否確實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丙○○○是否確因買賣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斷,而丙○○○是否確因買賣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業經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事件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