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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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7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盤問乙○○關於其前女友之下落,乙○○基於保護友人之立場,堅不肯透露甲○○前女友之行蹤,甲○○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其身著之褲子後方取出自己所有之水果刀1把,刺傷乙○○背部,致乙○○受有右上背部穿刺傷之傷害結果(長約1.5公分、深約0.6公分)。嗣經乙○○報警處理,甲○○乃於98年4月29日攜帶前開水果刀前往警局說明,而扣得水果刀1把,並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刑保管字第989號保管單、扣案水果刀之相片2紙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有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僅因為保護友人不肯透露其行蹤,竟遭被告持刀傷害,實為無端遭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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