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9年度偵緝字第
742號),茲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本案件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