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總淨重肆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96年、97年間因毒品、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3月確定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6月、
9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於92年11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菜市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3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小包(總毛重5.71公克,總淨重4.11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而被告於遭查獲後,經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毒品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據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係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人員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5.71公克,總淨重4.11公克),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080號毒品鑑驗書乙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又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悛悔之意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5.71公克,總淨重4.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