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師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師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葉師淇於警詢時辯稱伊雖然喝酒後騎車回家,但當時意識清醒,自信可以安全駕駛車輛,不會影響其他來往車輛及行人安全云云。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且駕駛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停查察,經觀察測試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情形;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等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輕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犯後飾詞矯飾,未見悔意,本應嚴懲,惟考量其除前述案件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94號被告葉師淇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十樓
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師淇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1日22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釣蝦場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翌
(22)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師淇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乙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有自信可以能夠安全駕駛車輛,不會影響其他來往車輛及行人安全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且駕駛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情形;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等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