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67號再抗告人 黃鵬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秉堂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0號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秉堂簽發票號CH729178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億9千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聲請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
三、原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8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再抗告人對抗告法院所為該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經抗告法院於102年8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6-17頁)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