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 李坤鎔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瑞發 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9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為其論據。然查上開裁定係駁回其訴訟救助及抗告,且與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無關,聲請人又不能釋明其有何無資力之事由,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