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樹德
林俊治 林天人 林麗珠 林麗卿 林淑貞 林貴治 兼上七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修仁 相對人即被告 張麗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苗家簡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鳳、 張進田張漢輝 負擔,故被告張麗鳳、張進田、張漢輝各應負擔1/3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復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15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現聲請人僅就被告張麗鳳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張麗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17元{計算式:8,15
0元*1/3=2,717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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