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671號上訴人 柯文雄
柯林麗芳 柯正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許英傑 律師被上訴人 林釗葵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林釗葵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850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上訴人林釗葵有期徒刑8月(見原審刑事影印卷第107至113頁),被上訴人林釗葵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而改判被上訴人無罪(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該案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顯見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委實難以判斷,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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