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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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5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葳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1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2樓公司宿舍內,因與告訴人 許哲瑋 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宿舍內電視櫃上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穿刺傷、左手臂撕裂傷等傷害。嗣因被告遭同事攔阻,告訴人即趁機自上址2樓跳至1樓地面逃離,詎被告隨即自上址追出,因見無法追及告訴人而心有不忿,遂持磚頭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哲瑋告訴被告林承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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