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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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炫輝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炫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炫輝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0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宋炫輝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
1月31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6月8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0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許辰舟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