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原住台北市挹翠山莊祥雲街三三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叁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年八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丁○○與戊○○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分別各向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並互為對方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而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並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改依原告所訂新利率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均僅繳款至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而共尚欠原告一千九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故原告自得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及貸款繳息試算表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