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四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其中伍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2)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約定分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款。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合併累計消費記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迄今尚欠本金及利息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償還。為此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均未加以爭執,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