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9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被告丙○○父子三人,因不滿告訴人丁○○毆打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巿復興路二六三巷八號樓梯內,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腕及手挫傷,手指除外、右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四、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晚上,丁○○到伊庭院側門拿東西敲門,伊與渠拉拉扯扯,之後渠就跑上樓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員,警察就來了,渠說渠手指受傷,又跟伊大嫂要了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去急救,當時只有伊與丁○○在場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伊與伊弟弟丙○○都在家裡看電視,發現側面鐵門有人在敲門,伊父親去開門,之後伊與伊弟弟出去看,丁○○就跑上樓了,伊聽到丁○○敲渠大嫂之門,跟渠大嫂要二千元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伊到家門口時,丁○○已經跑上樓了,伊沒有毆打丁○○等語。
五、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查告訴人丁○○對於本件被告等共同傷害之事實,前後指訴不一,真實性可疑。
其雖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吃完宵夜要回家時,在臺北縣中和巿復興路二六三巷八號樓梯間內,遭被告甲○○、乙○○、丙○○三人持棍棒同時毆打,伊用手擋了一下就跑回樓上,渠等不敢追上來 云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0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及第四一頁、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又其於警詢時先稱:渠三人均持鐵棒對伊毆打云云,再於偵查中供稱:渠等拿棍子打 伊云云 ,但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渠三人分持小棒球棒、類似水管之鐵棒以及鐵棒毆打伊云云,則告訴人丁○○就被告甲○○、乙○○、丙○○究持何種器物將伊毆擊成傷一節迭更異其詞,已有可疑。
況依告訴人丁○○所述遭毆打之過程,倘被告甲○○父子三人確有意在樓梯間內等候告訴人丁○○返家時,一同持器物朝渠毆打,則以一般公寓樓梯間之空間並非寬敞、且在場人數眾多之情況下,又豈會如此輕易即讓告訴人丁○○逃脫?且渠三人何以不立即追趕上樓、進一步圍擊告訴人丁○○?是告訴人丁○○所指遭被告甲○○、乙○○、丙○○採棍棒毆打成傷之過程,實難謂與常情事理相符。
㈡再參酌告訴人丁○○雖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五
十分許,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救,經該院醫師診斷認渠受有手及腕挫傷(手指除外)以及右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該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五)慈新醫文字第九五一一八六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給藥記錄單、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查(均附於本院卷宗):惟告訴人丁○○指稱被告甲○○父子三人係持棍棒毆打伊,伊用手擋而導致受傷,則此何以致使其右手第五指受有「開放性傷口」,已與常情有悖。
㈢且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等先在住處內聽到側面鐵門遭敲擊聲響,甲○○前往查看並與丁○○發生拉扯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告訴人丁○○亦自承:伊當時手拿鐵棍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則告訴人丁○○所受傷勢非無可能係因其手持鐵棍與被告甲○○發生拉扯或先前敲擊鐵門所自致,是自無法逕以告訴人丁○○曾於案發後至前開醫院急診救治一節,遽認其身受傷勢係遭被告甲○○、乙○○、丙○○毆擊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丁○○所述遭被告甲○○父子三人攻擊之情節,尚難認與常情相符,而其所受傷勢亦無法排除係因其手持鐵棍與被告甲○○發生拉扯或先前敲擊鐵門所自致,是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不足證明被告甲○○、乙○○、丙○○確有持器物毆打告訴人丁○○成傷之事實,而使本院達於 確信渠 等涉有傷害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告訴人片面指陳,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