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小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小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小威於民國102年3月間透過「愛情公寓」網站結識告訴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已滿16歲,下稱甲女)成為網友,於102年4月10日19、20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以在愛情公寓網路留言之方式,相約至位於新竹市○○街○○號之大潤發湳雅街門口碰面,其後因被告藉詞已有飲酒,不宜在外駕車行駛,告訴人甲女即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被告位在新竹市○○區○村路○○○○○號之居所,詎被告竟基於對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揭居所之房間內,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強行將告訴人甲女壓制在床上及褪去告訴人甲女下半身之衣物,並以性器官進入告訴人甲女性器官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乙次得逞。嗣告訴人甲女報警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述;㈢、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簡訊往來紀錄乙份;㈣、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女確係透過愛情公寓網站認識之網友,伊後來問告訴人甲女要不要出來,剛開始告訴人甲女說不要,伊有說伊有喝酒,要見面只能來伊家中,後來雙方約定在新竹市○○街○○號大潤發門口見面,當下伊有問告訴人甲女要不要到伊家中,告訴人甲女就上車了,途中告訴人甲女還有問伊是否真的要到伊家中,伊跟告訴人甲女說沒有錯,後來到伊家中時,伊有繼續喝高梁酒,告訴人甲女先坐在椅子上聊天,後來告訴人甲女坐到床上,之後伊抱住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沒有反對,伊就繼續脫告訴人甲女之衣服,告訴人甲女也沒有反抗動作,伊每脫乙件,告訴人甲女就說到這裡就好,因為告訴人甲女沒有反抗,伊就繼續脫告訴人甲女衣服,伊再脫掉自己內褲,之後就發生性行為,約5至10分鐘,當時伊生殖器還插入的時候,告訴人甲女就說不要,伊就立刻停止,告訴人甲女就自己穿衣服,然後在伊家中休息一下,伊才載告訴人甲女回家,當天晚上伊與告訴人甲女有在網站聯絡,事後告訴人甲女與伊都以簡訊聯絡等語。
六、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否認有以強暴之方式並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生殖器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的行為,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指述其遭強制性交之經過:
1、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稱:伊與被告是今年3月在愛情公寓網站上認識,平時都是在愛情公寓網站留言聯絡,今年3月20幾號有通過一次電話,一直到4月10日當天又在網路上遇到,伊因為與被告曾於4月4日約見面後就下線,被告認為伊在耍被告,被告又問有無要見面,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相約見面,伊與被告在大潤發湳雅街店門口見面,當日晚上8時許伊就上了被告的車,伊在車上有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就說跟著伊走就對了,後來有在中華路4段、頂埔路口的便利超商,被告停下來去買菸,並幫伊買礦泉水,接著就往中華路
4段的方向走,到中華路、大庄路路口伊覺得怪怪的,伊有問被告,被告就說是要回家,進房間後伊原本坐在床邊的椅子上,後來被告跟伊聊天並叫伊到床上坐...後來被告就把T恤脫了,然後被告以很快速度把伊運動褲脫了,把伊壓在床上,伊有拉住被告的手請被告不要這樣,後來被告又脫去伊內褲,被告又脫去自己的內外褲,被告接著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伊有說很痛,被告又將伊生殖器拔出又插入伊陰道內,大概有3次,伊有喊救命1、2分鐘,伊跟被告說再這樣的話,伊就要報警,被告才停手,被告住處套房有其他房客等語(偵卷第6至8頁)。
2、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約過伊很多次,伊都拒絕被告,102年4月10日伊與被告在線上遇到,互相留言聊天,被告主動問伊是否同意見面,伊答應被告之後就有約同日晚間在新竹市○○街大潤發見面,後來伊上被告的車......剛開始伊坐在被告床旁邊的椅子上,後來被告邀伊到床上坐,伊說不太好,但被告仍將伊拉到床上,接著被告用左手摟住伊左肩、左側身體,伊嚇一跳,接著伊與被告繼續看電視討論劇情,約經過10分鐘許,被告快速將自己上衣脫掉,也迅速將伊外褲脫掉,接著被告又迅速將自己的外褲、內褲都脫掉,又脫掉伊內褲,並將伊眼鏡拿下來,當時房間燈被關掉,屋內一片漆黑,被告就以其生殖器進入伊陰道內對伊進行性交,當時被告有以手伸入衣服撫摸伊胸部,伊當時有喊救命約2、3分鐘,伊告訴被告不要這樣,伊第1次喊救命時,被告還強行吻伊,被告生殖器有抽出伊陰道內再插入,反覆約2、3次,在第3次插入時,被告又用手伸入伊上衣內撫摸胸部,伊有嘗試拉被告的手想將被告的手甩開,可是被告的力氣比伊大,伊之後告訴被告如果繼續這樣,伊回去後會報警,被告才作罷等語(偵卷第48至49頁)。
3、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被告主動約伊見面,伊原本希望見面的地點是湳雅街大潤發麥當勞,被告有一直說要去被告家......伊進入被告家中後將原本放在電視旁邊的椅子拿到床邊坐著,後來被告叫伊過去床上坐,伊說這樣不太好,後來被告就拉伊到床上去,被告以左手摟住伊左肩及左側身體,伊有嚇到,但是伊沒有說什麼,後來伊與被告就在討論劇情約10幾分鐘,被告就突然起身去關電燈,被告回到床上,被告不知是先脫自己上衣還是先脫伊運動長褲,被告脫伊褲子時伊有拉住被告的手說不要,被告仍強行脫伊內褲,被告在生殖器第一次插入伊生殖器時,手有伸進伊上衣隔著內衣摸伊胸部,伊有說很痛並且請被告不要這樣,伊有大聲喊救命,被告就直接強吻伊,被告插入的動作持續2、3次,整個過程中伊想甩掉被告的手、移動被告的身體,但被告的力氣非常大,一隻手就將伊壓制在床上,因為一開始伊與被告是坐在床上,後來被告插入生殖器時變成躺在床上,被告的雙手將伊兩隻大腿都抓著,應該說一開始被告有壓住伊身體,後來就是壓腳等語(本院侵訴卷第65至73頁)。
4、觀諸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皆表示被告將伊載回家中後,隨即將伊拉至床上並摟住伊左肩、左側身體後,並利用氣力優勢,強制壓住告訴人甲女之身體及雙腿,雖告訴人甲女試圖甩開被告之手、移動被告身體,但被告仍強行脫去告訴人甲女之上衣及下著,以將其男性生殖器進入告訴人甲女下體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性侵行為。然而性行為之事對告訴人甲女而言屬攸關個人名節,是一般人係遭他人以強制力脫去衣著,或係遭受強暴而發生性行為,理當會試圖反抗或脫身,且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亦一再指稱伊有試圖甩開被告的手、移動被告的身體等節,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身體上有盡量反抗等語(本院侵訴卷第86頁),再佐以案發時告訴人甲女之身高、體重分別為165公分、100公斤,被告之身高體重則為171公分、69公斤,分別有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在卷可參(本院侵訴卷第83、98頁),雙方身型上有相當之差距,而告訴人甲女又證稱當時被告將伊壓制在床上,伊呈躺著狀態等語(本院侵訴卷第79頁),男女雙方以該姿勢為性行為,縱認男性力氣較女性為大,倘若告訴人甲女所言伊有盡量抵抗,則告訴人甲女身上或雙手理應會多少有受傷之痕跡,惟告訴人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就「檢查結果」一欄中載明「無特別發現」等情(置於偵卷存放袋內),告訴人甲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手沒有受傷等語(本院侵訴卷第87頁),已有可疑。況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又證稱被告係以雙手壓制伊雙腳,插入伊生殖器2、3次等情,而在告訴人甲女盡量反抗情形下,告訴人甲女何以毫無受傷,顯見告訴人甲女證述伊遭被告強制性交且有盡力反抗乙節是否為真,尚屬可疑。
5、另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遭性侵害時有喊救命約2、3分鐘,而且是很大聲拼命喊救命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侵訴卷第86頁),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住處是出租套房,隔壁尚有其他房客等語(偵卷第8、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住處是透天分隔的出租房間,有2層樓,住處附近都是住家等語(本院侵訴卷第84頁),核與被告供稱伊住處是透天2層樓,1樓有6間房間、2樓有5間,伊是2樓,伊房間對面住消防員,隔壁是日校學生還有玄奘大學老師、學生,隔壁棟房子距離約乙臺轎車寬度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7至98頁),果如告訴人甲女所述伊遭被告性侵害時有很大聲拼命呼救,案發時間亦非深夜,何以鄰房或隔壁棟之房客均未有人聽聞,是告訴人甲女指訴伊有大聲呼救乙節,真實性已難採憑。
㈡、由告訴人甲女案發後與被告間之簡訊觀之:
1、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翌日0時許、11時許、18時許雖均有於愛情公寓網站留言予被告稱:「你...真的一點倫理道德都沒有啊」、「還有...你懂不懂羞恥兩個字要怎麼寫啊」、「還有你知道禮、義、廉、恥四個字怎麼寫嗎」、「你最好對你昨晚我在你家的性侵行為,主動到警察局去投案啊...因為我昨晚已經到過醫院了啊...有證據證明你有性侵我啊...要不然我就去警察局報案告你呀」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5頁),然其事後卻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簡訊內容為:「午安!給你一個補救的辦法,第一點:罰你每天來我家附近載我上、下班,罰期為期一年,是自願載我上下班喔!不能跟我收取車資及任何費用。第二點:你包一個紅包給我壓壓驚。第三點:你請我到餐廳吃一頓飯,跟我賠罪。以上這三點你能接受嗎?不能接受要說喔!不勉強喔!」等語,且經被告回覆簡訊後,告訴人甲女又以上開門號傳送「第一點當然是指上班時間內,載我上下班啊!只要提早出門,上班時間一定夠啊!第三點:等你蹺課時,就可以請我吃飯了啊!(這個期間給你半年的時間,你只要在半年內找一天請我吃飯即可。)這樣OK嗎?!第二點包紅包給我壓壓驚,希望你能有誠意一點喔!」等語,有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0至23頁),且為告訴人甲女所不否認。
2、查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動傳送上開2則簡訊內容予被告,且由上開2則簡訊內容觀之,告訴人甲女無非係要求被告載送伊上下班、請伊吃飯及包紅包乙節,倘告訴人甲女當日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則告訴人甲女必然對被告心生畏懼、厭惡之情感,應不願意再與被告見面,而告訴人甲女亦於警詢中陳稱伊因為害怕恐懼所以案發後沒有馬上報警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然告訴人甲女竟於案發後主動發送簡訊予被告,且主動向被告要求載送上下班、吃飯等與被告再度見面之要求,告訴人甲女此舉顯然違反常情。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事後傳送予被告的簡訊內容是要試探被告,怕被告不認帳,多採一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等語(本院侵訴卷第85至86頁),惟由上開簡訊內容觀之,均無從查知告訴人甲女有試探被告或為自己蒐集有力證據之意,告訴人甲女甚至在被告拒絕其提議後,又再度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予被告詢問「你可以告訴我,你為什麼不願意再跟我見面嗎?!」等語(偵卷第38頁),主動詢問被告為何不與其見面,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被害人恐懼、厭惡加害人之情緒反應迥異,益徵告訴人甲女證述伊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應非屬實。
㈢、再由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於愛情公寓網站留言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見面前,雙方已於愛情公寓網站有多次留言,被告於102年4月4日11時、12許即曾主動約告訴人甲女至其家中,雖該次為告訴人甲女所拒絕,惟被告於網路留言要求告訴人甲女穿辣一點至其家中,告訴人甲女表示伊沒有很辣的衣服時,被告甚至表示脫光就很辣了,告訴人甲女尚且反問被告第1次就要伊脫光光,被告隨即表示這樣才可以做被告的女人等語,有其等2人相互之留言在卷可查(本院侵訴卷第28至29頁),被告在網路之上開留言已以明顯、露骨,且帶有性暗示之言語與告訴人甲女交談,雖該次雙方並未碰面,惟告訴人甲女仍於同年月5日、6日、7日、8日均一再主動在網路上留言予被告,被告未有回應,直至案發當日告訴人甲女又主動留言予被告,且主動表示要約被告出來見面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7頁),之後雙方在討論見面地點時,被告亦直接表達要到其家中,顯見告訴人甲女於當日與被告見面前,就被告有意與其見面並發生性行為乙節應非全無所悉。又告訴人甲女為成年女性,有正當工作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倘告訴人甲女不願與被告至其家中,何以告訴人甲女與被告見面後,會隨同被告返家,甚至與被告在其家中觀賞電視或討論劇情達10餘分鐘時,而告訴人甲女均無離去或要求前往別處之舉,告訴人甲女此舉亦顯不合常情。
㈣、另被告雖曾於事發後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對我的衝動跟妳致上最大的歉意...」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甲女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卷第16頁),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後原本是希望跟告訴人甲女成為男女朋友,但事後發現告訴人甲女只是物質需求,所以不願意再跟告訴人甲女交往,因而向告訴人甲女致歉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4至95頁),參以被告之後傳送予告訴人甲女之簡訊內容亦有提及「這樣子只讓我感覺到有藉機敲我一筆一樣」、「...我不可能對一個用盡心機的女人再放感情...」等語(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前開辯解應非無稽。至於告訴人甲女於102年4月15日向警報案並前往醫院驗傷後,其處女膜有裂痕,固有國軍新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查(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內),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甲女之處女膜
6點鐘有陳舊性撕裂傷,況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已經被告自承、告訴人甲女證言如前,自不足以此推論被告係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㈤、綜上,以告訴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在愛情公寓網站上之留言、案發後之反應與態度及其與被告發生本次性行為之客觀情境交互以參,均無法單以告訴人甲女片面之指控佐證告訴人甲女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之際,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實,似非無稽而堪採信。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郭哲宏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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