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44號抗告人 張藍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於100年7月25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三、茲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惟遍觀其抗告狀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9-22頁),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致本院無從予以審酌,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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