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233號上訴人臺北市浙江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葉潛昭 訴訟代理人葉潛昭律師被上訴人 金國銓
號2樓之5 胡大興 蔡之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林詠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肆元。
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遂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兩造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26,002元。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訴人則於本院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是被上訴人尚有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上訴人尚有第二、三審裁判費共43,004元未據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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