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憶祥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簡憶祥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8月,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