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6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駁回上訴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0年8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親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算,且因被告住所係在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於100年9月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當日又非假日或休息日。惟被告遲至100年9月7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雖非向本院提出,亦發生提出上訴之效力),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該法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參,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其本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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